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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解读

2009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个人所得税篇(中)

——更新时间:2009-12-11 10:21:52 点击率: 4572
    二、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各地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专门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该文主要明确了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取消“双薪制”计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这一政策出台后还引起了媒体和部分纳税人的质疑,以为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加重了纳税人负担。其实,年底双薪也是年终奖的一种表现形式。早在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后,部分地方对于年终双薪就已经按9号文更加优惠的方法征税了。但是,可能全国有部分地区认为国税函[2002]629号没有废止,如果企业是按双薪制度在年终发的奖金,在名义上不交全年一次性奖金,不能按9号文执行。这样,这个问题各地执行可能就不一致。

  这次,总局废止了这个文件,实际上就更加肯定了对于年终双薪本质就是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可以按9号文执行。但是,这里要提醒的是,9号文明确规定,该文的优惠计税方式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使用一次。因此,如果部分单位既发考核奖,也发年终双薪的,最好在一个月份内发生,这样考核奖可以和双薪合并按全年一次性奖金征税。否则,考核奖按9号文征税,双薪就只能并入当月工资合并纳税了。

  第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董事费的性质界定问题也是困扰我们的一个问题,特别是在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中,董事费性质界定直接影响到外籍人员税负的确定。

  121号文对董事费的性质界定问题做了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简而言之,如果个人既在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任职,由担任董事、监事取得的收入要和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劳务报酬纳税的董事费仅限于个人不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任职、受雇,仅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情况。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企业注意,公司董事费一般是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的。因此,如果个人既在公司任职、受雇,又当董事取得董事费,取得的董事费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在取得当月和当月工资、薪金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独立作为一个月的工资,按国税发[2005]9号优惠方法计税,文件并没有明确。因此,严格意义上将,个人应在取得董事费时和当月工资、薪金合并纳税。对于这个问题,公司可以考虑对于其雇佣员工又担任董事或监事的,其董事费或监事费的发放可否从按年发放改为按月发放,适度减轻个人纳税负担。

  第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由于华侨在华取得的工资、薪金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以享受2800元/月的附加费用扣除。但是,实务中,对于华侨身份如何界定一致是一个难题,是否中国公民只要取得国外绿卡就算华侨。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对华侨身份进行了界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标准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个人为证明华侨身份,一般应提供在境外所在国合法居留的相关证明以及其护照的出入境记录,必要情况下可能还需要提供其居留国政府部门提供的该个人在居留国的居住时间。

  第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对于个人离婚析产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概括起来就是三个方面:

  (1)结婚期间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析产不属于财产转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由于结婚期间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任何一方转让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当然了,如果个人无法提供相关房产原值材料,也可以按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也就是按原房屋契税或房产证时间计算,而不按分割后新房产证时间计算。

  三、个人无偿受赠房屋个人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主要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第一、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房屋所有权无偿赠予情况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其实,第三种情况属于遗产继承,遗产的继承本身就不是赠予行为,只能说是房屋所有权无偿转移的行为。当然,对于个人无偿赠予房屋所有权,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再加上离婚析产的,也免征营业税。

  至于赠与双方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文件第二条给予了明确。

  第二、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这是一个重大变化。以前,我们对于无偿赠予都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只不过规定受赠方再转让房屋时,不能再扣除任何房屋原值,比如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不能实行核定征收。现在,根据78号文规定,不属于78号文第一条情况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对于受赠人再转让其无偿受赠取得的房屋时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文件明确了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对于个人无偿赠予房屋个人所得税政策,税网已经有了专门文件解读,这里不详述。提醒一点的是,78号文以后,对于个人转让其受赠取得的房屋,无论受赠情况是否符合78号文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都可以选择按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核定征收是在纳税人无法准确提供财产原值的情况下才采用。但很多地方基本给予了纳税人选择的权利。既纳税人即可以选择按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可以选择按20%据实计算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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