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关联企业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以上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同时,企业必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才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如果企业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了财税[2009]121号文件的规定,则比例内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须做纳税调整,在计算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那么,C公司向关联企业A公司和B公司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计算在税前应扣除的部分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一)C公司对A公司支付利息的税务处理。C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财税[2009]121号文件规定的债资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C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付给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400万元,利息额为400×8%=32(万元)。2009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0×10%=50(万元),可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作在2009年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二)C公司对B公司支付利息的税务处理。C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600万元和300万元,其比例为2∶1,符合规定比例,其约定年利率7%低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故向B公司借款利息600×7%=42(万元)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三)A、B公司的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A公司自C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00×10%=50(万元),B公司自C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600×7%=42(万元),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故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50×25%=12.5(万元),B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2×25%=10.5(万元)。
向股东或有关联的自然人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税[2009]12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即,所支付利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和条件与向关联企业借款一样。那么,C公司向内部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50万元支付的利息为50×12%=6(万元),应扣除的所得额为50×8%=4(万元),多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在2009年度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向企业内部职工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
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即:(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则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C公司向内部职工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50×12%=6(万元),可扣除的所得额为50×8%=4(万元),多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在2009年度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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