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同类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共同诉讼须经当事人同意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分析:
这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对比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对共同诉讼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放宽范围,将“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改为“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二是增加了条件,即人民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的必须经当事人同意。
十、增加了代表人诉讼的规定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分析:
这是关于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吸收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
以往,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很少出现多名当事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然而,新《行政诉讼法》不仅打破了“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局限,将许多新型行政行为纳入受理范围,更赋予规范性文件可诉性,大大拓宽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代表人诉讼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些不同,如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参与商定或指定诉讼代表人等。
十一、细化诉讼第三人的规定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分析:
这是关于诉讼第三人的规定。
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般须具备3个条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已经开始且未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能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主张。新《行政诉讼法》细化了对诉讼第三人的规定,规定了两种情形: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没有变,一是主动申请,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此外,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款规定,赋予第三人独立上诉的权利,即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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