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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资[2016]4号

——更新时间:2016-03-07 11:02:27 点击率: 12333

    第三十六条 审核单位批准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后,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书面审定意见发表意见。

    未设立股东(大)会的企业,按照审批单位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审核单位备案: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决策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八条 在激励方案实施期间内,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核单位报告上一年度激励方案实施情况:

    (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情况。

    (六)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中央主管部门、机构和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对所属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企业户数、激励方式、激励人数、激励落实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有关政策建议等,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地方省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负责对本省地方国有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核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向审核单位报告并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施激励过程中,应当接受审核单位及财政、科技部门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情形,审核单位应当责令企业中止方案实施,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激励条件而向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按照国家关于产权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尚未实施公司制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和岗位分红激励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各地方、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号)、《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11〕1号)制定并正在实施的激励方案,可继续执行,实施期满,新的激励方案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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