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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

——更新时间:2016-04-18 05:51:27 点击率: 8994

    8.咨询问题:请问上级法院在协调法院之间关于查封财产处分权争议时,应该坚持什么原则,考虑什么因素?

回复意见:上级法院协调相关争议时,原则上应按照《批复》第一条的规则处理。在《批复》制定过程中,第四条曾表述为:“共同的上级法院在指定执行法院时,应当按照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处理,……”,但在后来的讨论中,大家一致认为第一条作为一般规则在逻辑上适用于整个《批复》,上级法院在协调时当然应予以遵照执行。第四条对此无需予以重申,只规定应考虑的例外因素即可。

《批复》第四条具体列举了上级法院协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对此应予以综合考量,总体把握。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大致能反映出将来处分财产的时间,及对优先债权实现的迟延程度。

第二、“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主要是不动产应优先考虑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第三、关于“各债权数额与首先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理解为: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大。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查封财产价值5000万,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

第四、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存在影响移送的其他因素的,也应予以考虑,比如,涉案财产涉及首先查封法院当地职工的大量劳动债权,就应予以考虑。

北、上、广等多地法院出台新规--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

【导读】:担保债权人在债权债务纠纷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毋庸置疑,但在实践中,担保物若被普通债权人抢先查封,则有了“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说法。首封法院享有对查封物的优先处置权,即便首封法院系普通债权法院,其处置权依然优先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也就是说,虽然担保债权人理论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普通债权人抢先申请法院把担保物查封,而又怠于执行或拒不配合执行担保物,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将遥遥无期。

2016年3月3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公布了对12个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提出的统一解答意见,进一步突破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

截至目前,已有7家省高院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分别是广东、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福建、山东):

(一)广东高院

2016年3月3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公布了对12个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提出的统一解答意见,其中对“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如何处理?”广东高院解答:

处理意见:据我们了解,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省法院也正在做相关问题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确定了,即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是有条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首封法院事实上的优先处分权的存在,在执行中带来了诸多问题,因而逐渐限制首封法院的“优先处分的权利”已逐渐成为各地法院的共识也渐成趋势,早期部分法院如浙江高院甚至明确规定的首封法院享有一定比例优先处分权利的规则,在各地高院的规定中逐渐淡出,代之以具备条件的轮候法院在经协调后,可以优先进行处分,这一趋势值得关注和仔细研究)各中院、基层法院有此类争议的,可及时启动执行协调程序,尽快消除障碍,推进案件执行,按以下原则协调解决:

第一、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

第二、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

第三、经相关法院协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统一执行。首封法院和优先受偿权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解决问题的协调意见。

主要理由: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主要考虑:一是方便执行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关于“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的规定,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主持财产的具体分配。二是执行效率原则,如果首封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而是保全查封,一般应当由最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进行处置,避免执行拖延。三是禁止无益拍卖原则,避免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清偿优先受偿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可能。四是公平保护原则,尽快处置查封财产,避免优先受偿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增加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江苏高院、上海高院、山东高院也对此问题作出了解答意见,各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可资借鉴。

(二)北京高院

2014年,北京高院出台的《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京高法发[2014]183号)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和具体分配,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进行;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

北京高院对首封优先权亦有所突破,但规定得较简略、模糊,未明确可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物的具体情形和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引发争议。

(三)上海高院

2014年,上海高院出台《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沪高法[2014]33号),规定了确定查封财产处分法院时需遵循方便执行、终局执行、无益拍卖禁止、公平保护四原则。同时明确,如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但首封法院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清偿担保债权和执行费用后依然有剩余可以清偿首封债权的除外。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无需征得首封债权人的同意,首封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亦不影响查封财产移送。根据上述原则和情形应当由进入终局执行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发函给首封法院,首封法院应在7日内回函并将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法院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海法院取消了首封优先权原则,赋予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以优先处置权,但首封法院已进入变现程序且清偿担保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有剩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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