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职能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本局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7月12日
(承办处室:局监督支队,联系电话:83327081) 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穗府令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行政处罚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并依据本规定附件《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表》的具体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一并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的,可选择适用。 第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划分为较轻、一般、严重三个档次,分别对应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被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相对人在两年以内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篡改、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拒签行政执法文书或其他拒不协助调查等方式妨碍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根据具体情节适用第七条和自由裁量权细化表中所对应的档次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范围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较低档次或降低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范围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较高档次进行处罚。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六)、(七)款情形的,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第七条中的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申诉或者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等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表》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实际,及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进行补充、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前,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下载: 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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