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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美投资企业税收协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更新时间:2015-04-29 03:53:11 点击率: 2710

    内容提要:美国是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主要目的地之一,中美税收协定对促进我国企业赴美投资具有积极影响。但目前赴美投资企业适用中美税收协定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从基础信息搜集、宣传辅导与服务、协商程序、情报交换、工作机制等多方面予以完善,以充分发挥中美税收协定对我国企业赴美投资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中美税收协定  境外投资  国际税收

    为适应对外开放形势,促进中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为企业跨国投资经营构建良好的国际税收法律框架,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对外谈签税收协定。中美两国政府于1984年4月30日正式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中美税收协定在避免双重征税、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税收争议解决、税务情报交换、打击跨境偷逃税等方面对企业赴美投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实际情况看,我国企业在赴美投资过程中往往重点考虑中美两国国内税收政策,而对中美税收协定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不能充分运用协定解决投资中的涉税问题,也未充分享受协定带来的政策优惠。

    一、赴美投资企业适用中美税收协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中美税收协定对赴美投资发挥了积极推动作用,但也应该看到,目前协定适用的情况并不乐观。根据商务部网站数据,截至2014年3月31日,经商务部核准获得赴美投资许可的企业已达到3140家。然而,仅有很少一部分企业要求税务机关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享受协定待遇,向税务机关反映在美享受协定待遇方面遇到的问题或者提出相应诉求的企业则更少,更多的企业尚未充分认识到可以利用协定向我国税务机关提出磋商申请来解决遇到的涉税问题。 
    (一)赴美投资企业的基础信息难以获取,使中美税收协定的服务效用受到限制 
    目前,税务机关获取企业境外投资信息主要有内部与外部两条渠道: 
    1.内部信息渠道。
    一是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表)附表《境外所得抵免计算明细表》中,企业需申报境外所得的国别(地区)和数额;自2014年8月开始试填报的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表)对此进行了细化完善,企业需在其附表《企业基础信息表》中申报对外投资情况,在《境外所得抵免计算表》、《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中申报境外所得(亏损)国别(地区)和数额。
    二是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中规定,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关联关系表》、《对外投资情况表》等资料。2014年6月30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进一步规定,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办理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在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等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三是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我国“走出去”企业与境外分支机构存在关联交易、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不难看出,税务机关对企业境外投资涉税信息的申报要求在2014年进一步细化完善,但上述信息分别是从企业所得税与反避税管理角度出发,信息零散,且因不是管理重点而未受到重视,信息准确性不高。

总体来看,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境外投资税收信息获取机制。 
    2.外部第三方信息渠道。目前尚无强制性的涉税信息交换机制,税务机关主要靠“沟通、协调”从工商、商务、外汇管理等部门获取信息,实践中很难完整、准确地获取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就赴美投资而言,由于对赴美投资企业的基础信息缺乏了解,中美税收协定管理和服务中难免存在一系列问题。 
    (二)对中美税收协定的宣传不到位,缺乏有针对性的个性化辅导服务 
    1.中美税收协定的宣传不到位。目前税务机关税收协定宣传的形式还比较单一,主要通过网站单向发布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充分性有待加强。而政策解读、案例讲解、专题座谈、现场答疑等互动式宣传较少且流于形式,使赴美投资企业对协定了解不充分,更遑论运用税收协定解决赴美投资中的涉税问题、享受协定带来的政策优惠。 
    2.缺乏有针对性的个性化辅导服务。税务机关由于缺乏对企业境外投资涉税问题的了解,难以向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辅导。如赴美投资企业遇到税收争议,往往需要综合考虑中美税收协定相互协商条款以及我国和美国国内法相关规定,简单的、表面的宣传辅导根本满足不了这种个性化需求,而多数企业由于各种顾虑不愿主动咨询寻求协助,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提供有针对性的辅导与服务。 
    (三)税收争议协商程序不完善,使赴美投资企业未充分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1.协商程序时限规定不严密,容易贻误解决时机。尽管《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分别对省级税务机关受理、税务总局启动协商程序的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处理时限并不明确,容易使协商久拖不决,减损企业对协商程序的信任。 
    2.企业对协商结果只能被动接受,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按照《实施办法》,如果纳税人对省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申请材料的决定不服,有权进行异议申请;当税务总局收到上报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时,该决定具有终局性,纳税人无权再提出异议。一旦申请被受理后,协商就只在中美双方最高税务主管当局间展开,企业的参与权、知情权、申辩权几乎没有体现。这种状况容易使企业认为协商中权益保障不足,从而转向寻求协商之外的其他方式。 
    3.缺少仲裁机制,不利于解决协定争议。与相互协商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将案件提交中立的第三方裁决,更具公正性和法律性,更能有效地解决协定争议,并使争议的处理结果得到执行。但遗憾的是,中美税收协定由于签订较早,并未引入仲裁条款,不利于赴美投资企业解决税收协定争议。

    (四)税收情报交换制度欠缺对企业权利的保护 
    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1]对税收情报交换程序中的纳税人参与权进行了系统划分,包括受通知权利的条款、磋商权利的条款和介入权利的条款。但我国目前通常侧重税收情报信息的获取和案件情况的判断,未对税收情报交换中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做出明确列举,而是通过情报交换中的某些限制性规定间接地给予企业以有限度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情报的告知、情报的保密、情报的使用限制、拒绝提供情报的情形等方面,总体上缺乏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1.受通知权缺乏保障。受通知权,即企业在情报被交换之前有知道自己将成为情报交换所针对的对象并了解该请求的主要内容的权利。根据《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将收集情报的目的、情报来源和内容告知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以及执行税收协定所含税种相应的国内法有关的部门或人员,并同时告知其保密义务。这一规定无疑是对企业的一种保护,但由于允许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通知企业有关内容,对于企业并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保障作用。 
    2.磋商权缺失。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的磋商权利条款要求税务机关不仅要将情报交换事项通知企业,还要与企业进行磋商。这项权利要以企业已收到税务当局的通知、对情报请求的情况非常了解为基础。企业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但是否提供情报的最终决定权仍由税务机关做出。而我国并未有赋予企业磋商权利的条款,不仅不利于向企业了解情况,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3.介入权无国内法支撑。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介入权条款对企业在税收情报交换中的介入权给出的解释,即被通知企业有权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对情报交换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有权要求由独立第三方对情报交换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样,这项救济权利也要求以企业收到情报交换的通知为前提。在上述三项权利中,企业的介入权无疑是其权利获得保障的关键,但我国并未在国内法中赋予企业此项权利。

    二、对促进赴美投资企业更好地适用中美税收协定的建议 
    (一)增强税务机关获取赴美投资企业信息的能力 
    增强税务机关获取赴美投资企业信息的能力,应从配合我国“走出去”发展战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管理与服务的高度出发,建立统一的、完整的“走出去”企业投资信息获取机制。 
    1.完善内部信息收集机制。应对现行企业所得税申报、反避税管理中企业申报的境外投资信息进行整合,消除重复申报,合并申报表格,统筹考虑对“走出去”企业税收管理与服务需要的各种信息。

    2.完善外部信息获取机制。对于外部信息,建议借鉴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尽快完善税收行政协助立法,以法律形式确立税务机关从有关各方获取信息的权力,使相关部门掌握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信息能够及时、主动地传递到税务机关。同时,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走出去”企业的联系沟通,鼓励企业主动提供境外投资情况。在上述基础上,应积极开发“走出去”企业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设立“走出去”企业电子台账,将“走出去”纳入重点税源管理与服务之中。 
  (二)加大中美税收协定的宣传辅导与服务力度 
  应加强对中美税收协定相关政策及相关国内法的解读和辅导工作,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培训,明确告知企业可享受的协定待遇和税收抵免等政策规定;加强对美国国内税法及管理措施的搜集整理,及时发布并宣传培训。在此基础上,要加大宣传服务力度,改进方式,扩大渠道,把各种手段相互结合起来。如在税务机关网站的“走出去”栏目中建立美国税收专栏,除提供美国的相关政策、涉税案例外,还可开辟专门的互动交流区,为企业提供灵活的咨询交流方式。这样,既可解决企业各种涉税问题,也能使税务机关及时了解企业的关注点和问题点,形成有效的互动机制。 
    (三)健全中美税收协商程序 
    1.明确协商程序相关时限,提高解决税收争议的效率。建议在我国协商程序相关规定中增加对处理时限的规定,如果按时完成协商程序确有困难的,也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企业说明具体原因及情况。 
    2.适当提升企业在协商程序中的参与权、知情权、申辩权。建议借鉴反倾销的做法,由商务部门出面、国家税务总局牵头、申请企业参与,共同与外国税务当局开展协商。[2] 
    3.在中美税收协定中引入争议仲裁程序。建议尽可能详尽规定仲裁程序规则,包括仲裁员的选人规则、仲裁庭审理各阶段的时限要求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执行,以保障税收争议公平、公正、及时、有效获得解决。 
    (四)完善中美税收情报交换中的企业参与权等权利保护机制 
    建议在中美税收情报交换机制中建立纳税人参与权制度,对其程序正当性与合理性实施某种程度的监督。同时应当看到,情报交换是防止跨国逃避税的有效工具,因此,纳税人参与权的设计不能影响或阻碍情报交换与中美两国的税收调查。建议在赋予企业介入权的同时,设置配套的快速裁决程序,明确企业对情报交换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请求行政或司法裁决时的裁决时限。同时,还应设置参与权终止条款,即在有证据证明受影响企业存在逃避税款行为时,应终止该企业的参与权。在此基础上,还应明确赋予参与权的对象和涉及的情报交换种类。其中,赋予参与权的对象应是受情报交换影响的企业,该企业应是情报交换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包括情报原始提供人和受影响人;参与权涉及的情报交换种类应是依请求的情报交换,而不应包括自动情报交换,因为自动情报交换的前提是企业存在税收欺诈或逃避税行为,表明企业已经符合参与权终止条件。 
    (五)完善中美税收协定执行的工作机制 
    中美税收协定执行的工作机制,应放在“走出去”企业税收管理与服务中予以统一完善。一方面,针对我国目前对“走出去”税收管理与服务“九龙治水”、各行其是的状况,比较现实的办法是设立专门的“走出去”税收管理与服务机构,统筹目前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负责的相关工作,建立统一的信息收集机制。另一方面,针对美国税法繁琐复杂、企业违规成本高昂甚至会遇到税收歧视等问题,建议由外交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研究,向我国驻美总领事馆选派税务代表,或建立专门的税务服务小组,负责调查了解美国税法变化情况和我国在美投资企业遇到的税务问题,通过外交渠道及时解决重大税务分歧问题。

    【参考文献】 
    [1] 卢仁法、许善达:《促进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税收问题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9年版。
    [2] 孙隆英:《税收协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涉外税务》2007年第2期。
    [3] 高运根:《我国税收情报交换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涉外税务》2008年第10期。

    【作者简介】 
    邓远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 
    景  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

    【文章出处】《税务研究》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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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建立的税务管理论坛负责为成员国探索有效的征收管理办法。

    [2] 李涛:《税务相互协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涉外税务》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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