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夜张伟鏖战承德山庄老酒,那真是喝了个迷迷糊糊,七晕八素,清晨猛然看到了34号公告,清风佛我面,明夜照大江,34号公告+红牛=心旷神怡,呵呵,好像每一次重量级文件的出现,都是酒后猛然看到的呢。34号公告3条规定,看似平淡,但是每一条都涉及企业众多,争议频频,本文件彻底解决了争议,实操性极强,我为总局领导点个赞!各位看官,这个文件有这么大的效用么,且听张伟慢慢道来!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015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该公告对实践中关于工资薪金的焦点争议性问题进行了明确,像一场及时雨,郁闷的心为之颜开,为合理的政策叫好!各位看官,莫说政策很简单,交通补贴等福利性补贴支出,对于国企来说,动辄几千万,影响巨大,而税务机关由于国税函[2009]3号的明确规定,只能补税,否则有执法风险;而对计入工资条的交通补贴征税,企业又不服气,只能不断解释:“您说的有道理,可是目前税法就是这样规定的,我们也没有办法”。自己内心也明白不合理的政策,却要强行执行,郁闷再所难免,34号公告的颁布,使得合理性的税务处理得到了总局层面的认可,怎能不为之颜开!各位看官,别说这个问题多简单啊,当一个问题涉及到几千万税款时,简单问题也就成为复杂问题了! 案例1:2014年,某省税务稽查局对M公司进行了税务稽查,M公司是一家有3万工人的大型国企。2009年之前,该公司每年发放1亿元的交通补贴,计入职工福利费项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文件颁布以后,该公司将交通补贴计入工资,并在工资条列示“交通补贴”项目1亿元。 稽查局认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交通补贴属于税法规定的福利费项目,由于该公司福利费已经超过了工资薪金的14%,因此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2500万元。
分析: 2009年11月12日,财政部颁布了财企[2009]242号文件企业,该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该文件颁布后,大型国企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将交通补贴纳入了工资管理,但是由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存在,财务处理与税法规定出现了差异。在本案例中出现了以下的模拟对话:
稽查干部: 至于,贵总监所说“左一巴掌,又一巴掌”的事儿,那是财政部和总局要求打的,我们只是执法者,无权擅自不打啊。请贵公司予以理解。
财务总监:
稽查干部:北京局的口径,我们不能执行,我们只是按照税法办事儿,如果你们认为总局的政策不合理,请按照正规途径向总局反映,在此之前,爱莫能助啊! 再然后,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34号公告就颁布了,该公告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郁闷的心为之颜开! 其实问这个问题,是没有理解条例的立法本意,凡是民营企业按照上述说法,福利补贴以及商业保险的问题,的确是个浮云,但是条例的设计本来就是针对国企而设的,假设国企的工资限额是1亿元,你将福利补贴和商业保险纳入工资里面去,等于是超限额发工资,内审是过不了关的,而且就算你违规超发,超过限额的也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所以,其实条例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有工资限额的国企的。理解到这儿,对3号文件与242号文件之争的深层次含义,就了然在胸了! 案例2:福建地税稽查局在检查M公司时发现,该公司2013年年末应付职工薪酬余额1亿元,这部分工资薪金在2014年1月份发放,即:所谓的下发薪。北京国税局要求这部分工资必须扣除在2014年,而不能扣除在2013年,因此应进行纳税调整。
分析:福建地税稽查局执法的理由有三个: 福建地税的这种理解,单单从法理上来说,是不无道理的,但是下发薪的企业,每年都要对工资薪金两次调整,1月份发放时调减,年末12月份工资调增,增大了征管成本,而且这种征管成本的加大,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此,全国大部分省份在34号公告下发之前,就是将支付时间放宽到了第二年5月31日,也有个别省份坚持12月发放才能扣除。比如北京市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广州市国、地税局,就是坚持这种观点的。最有趣儿的是天津国、地税,规定在第二年1月份发放的允许扣除在计提年度,否则只能扣除在实际发放年度。 3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上述规定,实际是对福建地税等局隔空喊话,别再增加无谓的征管成本了,税法原理应该遵从,但是不能达到洁癖的程度啊! 案例3:H省国税稽查局在检查某国有企业M公司时发现,该公司在当年工资限额1亿元,已经足额发放。同时还列支劳务派遣的劳务费支出3000万元,其中2500万元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500万元自行发放。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第1条规定,要求企业将3000万元全部计入工资薪金项目。而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要求,企业工资薪金限额为1亿元,计入工资薪金后,超出了工资限额,应全部进行纳税调增。
分析: 但是总局的好意,实质上引起了文件打架,试图解决福利费基数问题,最后的后果却是严格按照3号文件执行,却一分钱都不能扣除了。因此北京国税局一直以来的口径就是区分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直接支付作为工资薪金,间接支付作为劳务费用扣除,34号公告认识到原来的15号公告,其实是“好心办了坏事儿”,因此在34号公告拨乱反正了! 34号公告第3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上述规定,是从善如流,采纳了北京国税额一贯观点,消弭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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