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华工作不满全年无住所个人的年终奖税款计算,目前尚存在争议。
如果无住所个人6月1日起来华工作,全年在华工作7个月,其取得的年终奖的应纳税款,是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还是按数月奖金(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计算?有观点认为,虽然其工作不满全年,但公司发给的是年终奖,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三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故应按全年一次奖金计算,且在确定税率时应按文件规定除以12。
从现行税法角度分析,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按国税发[2005]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应理解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全年工作满12个月的奖金。其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6号)规定,如果某无住所个人1月~5月在境外工作,6月~12月在境内工作,其境外总公司支付的年终奖中的5/12应在境外纳税,7/12应在境内纳税。其7/12的奖金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无住所个人工作不满全年的年终奖不应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而应按数月奖金(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计算。同理,如果无住所个人1月~3月全月在境内工作,4月~8月全月在境外工作,9月~12月又全月在境内工作,也应同样处理。但如果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外有兼职,全年12个月每月既有境内工作天数,又有境外工作天数,则其取得的年终奖应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纳税(如果是境外总公司支付的奖金,则需居住90天或183天以上)。因此,奖金的应纳税款与工资分别计算,且受取得期影响,政策较复杂。从征管实践看,纳税人普遍反映较难理解掌握,操作较繁琐。
另外,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并没有将奖金与工资单列开来,而是统一表述为“报酬”。且我国现行奖金计税政策规定,在计算境内外有兼职的无住所个人奖金应纳个人所得税时,只要该个人当月在华有实际工作天数(无论长短),就不再按每月实际在华工作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而是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规定与税收协定中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税收协定中一般规定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即无住所个人在境外工作期间由境外支付的报酬应仅在境外纳税。
因此,笔者建议除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算外,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应分解成所属月份,按所属期并入工资合并计算,不再单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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