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一直被很多财税同行认为是“高大上”的问题,由于企业财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对这块业务接触得不多,所以对它了解的人就更少了,一旦碰见了就很难把握,因为在企业成长的过程中,涉及到股权收购的机会也很少,所以大家对它也不是很关注,久而久之,“股权收购”就变成了“高大上”的问题了,其实它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复杂。
一、价格明显偏低
企业案例:
2009年10月,张达明与王超共同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了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达明占60%的股权,王超占40%的股权,2013年5月,张达明以50万元的价格将60%股权转让给李兵,截至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
丰达公司财务小明,认为张达明的股权转让价格50万元,没有超过张达明的权益份额90万元,所以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风险:
1、张达明的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2、税务机关将会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重新核定,按照所有者权益150万元的60%计算。因此,该项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为30万元;
3、应补交个人所得税(150*60%-100*60%)*20%=6万元。
政策依据: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二、净资产份额评估
企业案例:
2001年3月,张欧与王响共同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了湖南欧达线缆生产有限公司,张欧占70%的股权,王响占30%的股权,经营几年的经营,欧达公司购置了土地并建设了厂房,厂房及土地资产总额700万元,2013年5月,张欧以650万元的价格将60%股权转让给陈胜,截至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8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200万元。
欧达公司财务小白,认为张达明的股权转让价格650万元,没有超过张达明的权益份额700万元,而且高于净资产份额(1000-200)*70%=560万元,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所以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风险:
1、欧达公司资产中包含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而且资产金额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需按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2、通过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欧达公司的土地及房屋市场价值为2500万元;
3、应补交个人所得税【[(1000-200)+(2500-700)]*70%-1000*70%】*20%=224万元。
政策依据: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纳税筹划
在进行税务筹划之前,我们应该明确应纳税额影响因素有哪些,具体到个人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定价、股权原值的大小、计征方式等,举例来说,在实际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受到股权的账面原值、公允价值的参照标准等因素的影响,这就给税务筹划带来了空间,下面我们介绍两种纳税筹划的方法:
(一)利用“正当理由”进行筹划
根据67号文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同时,第十三条指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通过以上“正当理由”我们可以进行适当筹划,比如,目前在国内外经营环境较差的情况下,企业运营困难,相关转让方可以借用上述第一条进行筹划;对于家族企业内部股份转让则可以通过第二条进行筹划;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第三条,具有很大的筹划空间,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相关协议进行“内部”低价转让;第四条则赋予了税务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为部分企业提供了一定的筹划空间。需要提醒的是,该筹划方法的运用,依然面临实质课税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二)利用“核定定价”进行筹划
67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了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种情形,并明确了核定的具体三种方法;对于转让股权原值,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但是,对于核定方法,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是把权限给了各地税务机关,因此,对于部分近年来迅猛发展的行业而言(如房地产等),如果按照上述方式进行核定的成本大于实际成本,可以适用这一方法进行税务筹划,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然而,由于核定适用情形通常是在会计账册、相关计税凭证不完整的情形下,被转让股权公司面临相关会计制度、税收征管法处罚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