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转让限售股有关的政策
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规定: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管办法。(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纳税人转让股改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股改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纳税人转让新股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并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预扣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办理清算申报事宜。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按照限售股的实际转让收入,减去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转让时发生的合理税费后的余额,计算并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
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纳税保证金和预缴税款两种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11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一)对限售股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包括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其他限售股。(二)对限售股转让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情形包括: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单项奖金免税政策
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10]78号)。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科学技术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举办的第三届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获奖者取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4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0号)。规定:对第六届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两份文件还规定,对主办单位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11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538号)。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加强征管政策
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文件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强化税收征管,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一是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管理。包括加强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管理。加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对平价或低价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依法核定计税依据。加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管理,切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继续做好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加强拍卖所得征收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的规定,督促拍卖单位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二是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通过查阅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资产盘查等方式,调查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向自然人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对其利息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三是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管理。四是加强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管理和工资、薪金所得比对管理。五是加强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收管理。
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方式,保证纳税人能够方便、快捷、准确知晓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保护其知情权。(一)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如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通用完税证或缴款书、完税证明。(二)凡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且具备条件的地区,2010年应当向纳税人告知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具体方式如下:1.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2.通过税务网站,由纳税人网络查询、打印纳税情况,并告知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3.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如每半年或一年向纳税人发送短信一次),并告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4.其他方式。(三)扣缴义务人未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实行明细申报但不具备开具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扩大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覆盖面,尽快实现直接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同时,要做好本地的宣传解释工作,说明不能直接开具完税证明的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四)督促扣缴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要督促扣缴义务人在发放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在工资单上注明个人已扣缴税款的金额。另一方面,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必须开具。
其他规定
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11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 养殖业饲养业 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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