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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更新时间:2021-07-15 11:04:05 点击率: 2685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公布)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决定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公布)进行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公告。本公告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1年7月14日      

广东省税务系统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公布)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税务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不含深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列明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较轻”“一般”和“严重”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同时符合《裁量基准》不同违法情节,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轻的幅度,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依法确定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低于法定处罚标准,依法确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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