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接轨国际化
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出台,规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只限于港澳和东盟地区,人民币只是作为区域性结算货币。《试点通知》将人民币跨境结算扩展到了世界所有国家和地区,这标志着人民币结算国际化已形成。但是,值得关注的是人民币真正成为国际贸易结算货币还需要贸易伙伴的接受,如果贸易伙伴不接受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对于国内试点企业来说依然是“望梅止渴”。
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国内试点扩大范围
根据《试点通知》规定,本次增加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新疆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同时,将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目前,试点地区已接近占到全国省份的三分之二。
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仅仅适用于出口贸易
《试点通知》规定列入试点的企业,可以按照《试点管理办法》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以此看到,试点企业对外贸易经营采用人民币结算不仅仅只适用于出口贸易,对于服务贸易、进口贸易也能采用人民币进行结算。如旅游业、建筑业等均能享受到人民币结算所带来的诸多收益。
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审批与退(免)税
目前,在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之内,被审批为试点企业的,应当严格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在试点企业审批上,应由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将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审定试点企业名单。在经审定以后,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相关信息的前提下,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五、人民币结算申报退(免)税的特殊形式
根据《试点通知》规定,“对于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8个边境省(自治区)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按照《试点管理办法》开展人民币结算试点。”同时,政策还规定,对内蒙古、辽宁、广西、云南等四个边境省被确认的试点企业,可以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申报退(免)税方式办理。相反,在8个边境省中的其他4个(吉林、黑龙江、西藏、新疆)以及内蒙古、辽宁、广西、云南未被列为试点的企业,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从事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人民币结算的,申报退(免)税时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办理,外汇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货物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相匹配。它与跨境贸易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不同点在于,前者是不需要外汇核销以及提供核销单的,而边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申报出口退(免)税,必须通过银行结算由外汇管理部门出具核销单,再凭此报关出口。从这一点上来看,它与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也是不同的,通常情况下,一般贸易是先报关出口再进行外汇核销。对此,从事边境贸易的企业应区别以上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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