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名为《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下称“《补充通知》”)是对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出台的《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下称“新政策”)的补充。
通读了这两项规定之后,笔者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应关注的六大事项总结如下。
事项一:年度利润总额按统一会计制度计算
新政策第一条明确,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这是对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进一步补充,实施条例明确“,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此处要特别注意,对于年度利润总额,新政策规定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这意味着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如果企业的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为0或者出现亏损,其符合规定的捐赠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新政策第三条对享受优惠政策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范围进行了限制,明确具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包括:(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事项二:享受政策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满足四个条件
新政策第四条明确,享受税前扣除政策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一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即,(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是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三是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四是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 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后三个条件是财税[2007]6号文件基础上新增加内容,企业务必要加以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新政策明确享受税前扣除政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补充通知》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但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符合新政策规定四大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三)组织章程;(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事项三:捐赠支出必须在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所属年度办理
新政策第六条明确,符合新政策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其中,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补充通知》则对“定期公布”政策进行了明确,即上述部门按各自权限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上述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中,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补充通知》明确,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事项四:税前扣除凭证和捐赠资产价值确认有严格规定
一是接受捐赠是要使用公益性捐赠票据。《补充通知》强调,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新政策第八条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务必注意,新政策明确,对于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 受税前扣除。
二是接受捐赠资产的价值确认原则不同。新政策第九条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
同时,新政策明确,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事项五:五种情形将被取消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新政策第十条明确,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情形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情形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形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情形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情形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同时,新政策规定,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上述情形一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存在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种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同时,对存在情形三或者情形四这两种情形的,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补充通知》对相关细节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是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新政策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二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含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再符合新政策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新政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事项六:个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现行政策扣除
新政策第二条明确,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个人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教育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和其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准予全额扣除等机构的捐赠,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除上述全额扣除机构外,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应注意,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或个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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