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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出口退(免)税篇

——更新时间:2011-02-09 02:22:14 点击率: 2920
    出口退(免)税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在我国“转方式、调结构”的经济发展关键时期,对调节国内宏观经济、鼓励高新技术发展、控制“两高一资”出口、加强退税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可谓是适时出台“让政策飞”。回眸2010年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调整与变化,可以从“政策扶持、税率调整、规定完善、退税严管”四个方面来概括和总结,下面通过详细解析现行出口退(免)税政策来展现其积极意义。

  回眸之·政策扶持

  出口退(免)税扶持政策主要是为契合我国外贸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鼓励国内企业自主创新,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发展方式,消除世界金融危机余波,拉动国内经济增长而适时出台的。

  1、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实行退(免)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52号)规定,天津市融资租赁企业经营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免)税试点,并分为两种方式进行申报。一是先期留购。按照租赁合同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在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分批进行退税。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持开具租赁船舶的《销售专用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租赁船舶过户手续以及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及时结清应退税款,办理核销手续。其计算公式为:当期应退税款=应退税款总额÷该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本次收取租金的金额;应退税款总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或出口数量)×适用消费税税率(或单位税额)。二是后期留购方式。对实行租赁船舶所有权真正发生转移的企业,在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凭有关资料一次性申报退税。其计算公式为:应退增值税税款=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应退消费税税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适用消费税税率。如果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9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规定,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起(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国内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主要包括:用于实验环境、样品制备和装置、实验室专用的设备。以上机构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并注意以下四点:一是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二是计算应退税额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准,如果不是全额付款购进的设备,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对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给予退税。三是已退税的设备发生转让、赠送等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行为的,应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退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3、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与企业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6部门下发的《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在原5个试点城市的基础上,将范围扩大至北京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企业采用人民币进行进出口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的结算。对出口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不需要提供收汇核销单,不再审核相关信息,均可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随后,又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10]303号),明确试点企业的审批权限与评定标准。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进行评定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六个条件:一是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且未发生欠税的;二是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2年以上,且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常、规范,能按税务机关要求保管出口退税档案资料;三是近二年未发现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业务;四是近二年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五是近二年未发现虚开发票(含农产品收购发票)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等问题;六是评审期间未涉及有关税务违法案件检查。

  4、修订边境贸易出口退(免)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规定,边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退(免)税范围扩大至内蒙古自治区室韦等 8个边境省份(自治区)陆地口岸和俄罗斯等14个接壤毗邻国家。试点企业在人民币结算银行转账后,先进行外汇核销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再向指定陆地口岸的海关部门申请报关出境手续。政策修订取消了以现金方式结算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规定,并要求不在按原政策比例70%折算后的金额办理退税,以实际计算的退税额来实现全额退付。

  回眸之·税率调整

  税率调整通过灵活地运用税率这一有效杠杆,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控制“两高一资”商品出口,配合国家节能减排工作的有效实施,以利于我国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的发展。

  1、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部分钢材、有色金属、银粉、酒精、玉米淀粉、农药、医药、化工产品、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等6类行业406种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占到海关商品税则号总数的3%左右。这是自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国首次出台政策取消出口商品退税率,并且有部分商品刚刚在2008~2009年上调过。如“按17%征税的丙酯杀螨醇”在2008年12月1日上调至9%,在2010年的财税[2010]57号文件中取消了出口退税率。

  2、及时调整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201A版的通知》(国税函[2010]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715B版的通知》(国税函[2010]375号),对前后年度转换的出口商品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取消出口退税率的商品,及时更新升级代码。

  回眸之·规定完善

  在不断完善出口退(免)税政策过程中,针对人民币持续升值、国内物价飞速上涨等不利因素,国家适时对不符合实际的操作进行调整,以减少出口企业的生产经营压力,保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1、无法消化的留抵税额享受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规定,对部分企业出口货物因以前政策规定所导致其留抵税额无法消化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可以一次性按退税办理。其留抵税额无法消化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二条五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第五条三款中所列情形。

  2、适当放宽特殊情形下外汇核销时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规定,对出口企业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退(免)税。同时,对试行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因网上核销系统、信息传输等原因致使出口企业逾期无法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可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3、外购视同自产的消费品可退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91号)规定,同意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成员企业汽车出口缴纳的消费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即: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 但应注意,生产企业在申报消费税退税时,除附送现行规定需要提供的凭证外,还应附送征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对已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中抵扣的,不能办理消费税退税。

  4、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取消了原政策中使用丢失发票存根联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规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三联构成,存根联已不再使用的情况,对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免)税进行了调整。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发票联与抵扣联全部丢失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二是有发票联但抵扣联丢失时。对于外贸企业只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另外,还应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以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抵扣期限,由90天调整为180天。那么,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发票联),如还未认证的应在规定期限180天内及时进行认证,并按上述两类情况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5、扩大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试点。《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署加发[2010]341号 )规定,将天津海关所属天津泉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口监管仓库和上海海关所属上海五角世贸商城出口监管仓库、虹桥空港出口监管仓库列入入仓退税范围。

  6、补充上海世博会筹建物资享受退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世博会台湾馆和台北城市最佳实验区项目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73号)规定,“对参加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台湾馆以及台北市无线宽带宽带无限的便利城市案例馆、台北市迈向资源循环永续社会的城市典范馆等两个城市最佳实验区项目在中国境内购买用于建设、安装和拆除展馆以及维持展馆运营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对此,应掌握以下三点:一是退税货物的范围。必须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84号)所列条件范围内的货物,对范围之外或用于个人消费的列名货物,都不属于退税的范围。二是设立专门受理退税机关。申报退税必须到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申办理有关税务登记、退税认定、退税申报及其他相关税务事宜,其退税受理截止期为撤展后的四个月内。三是发票开具限定“起退金额”。对单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大于(含等于)2000元人民币以上方可申请退税。申报退税单位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列名货物,或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货物名称不具体,无法判定是否属列名货物的,不予办理退税。

  回眸之·退税严管

  加强出口退(免)税的严格管理,是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的有效手段。因此,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把出口退(免)税作为工作的“重头戏”,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以确保退税质量,退好“放心税”。

  1、修订调整《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制度一直就是加强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出口骗税的重要手段。但是,随着近几年出口退税政策与管理制度的更替变化,旧版函调协查内容愈来愈不能满足当前形势下出口退税工作的需要。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1号公告)规定出台,自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新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并要求一律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下称函调系统)进行。新函调办法能更加清楚地为税务机关核实企业异地收购货物,出口货物资金流向、货物来源、财务状况等提供可靠的依据。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函调工作的职责。新政策重申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函调发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下称退税部门)负责,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下称供货企业)的函调复函工作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下称复函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二是明确需要发函的范围。包括: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退税部门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如果对上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三是复函规程的要求。复函地税务机关在对供货企业进行核查时,出口货物属供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如认为其外购业务或委托加工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也可通过函调系统向其上游企业发函调查。如果供货企业拒绝、逃避或者以其他方式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正常核查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可按税收管理及发票管理规定处理。核查中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将取得相关线索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四是复函时限的规定。复函地税务机关在收到调查函后1个月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经复函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按照函调系统中的内容及格式复函。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复函的,应在1个月内向发函单位说明原因及复函的具体时间,延期复函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五是明确六种情形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包括: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供货企业销售货物属自行生产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或该企业不具备该批货物产能的;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的购进业务不真实;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其委托加工业务不真实;供货企业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不一致的,或出口企业从供货企业采购的货物与其实际出口货物不一致等情况。

  2、明确出口退税审核关注商品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审核关注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税函[2010]367号)出台明确《出口退税审核关注商品目录》,对出口企业出口目录所列关注商品,且单笔出口申报退税额超过10万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税务机关要加大出口退税审核力度。一是出口企业为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所列企业(以下简称关注企业)的。二是出口商品从关注企业购进的。三是出口企业在2010年8月1日以后首次出口关注商品,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一年内出口的。四是出口单价超过该企业该商品上年平均出口单价5%或超过本地区企业出口该商品上年平均单价5%的。上年平均出口单价根据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历史库计算生成。五是出口单价不高于平均单价,但美元换汇成本超过7元的。六是出口单价不高于平均单价,换汇成本正常,但出口数量与企业上年同期出口数量相比增长异常的,原则上数量增长超过20%为增长异常。七是单笔出口业务的数量、单价与该企业常规出口业务相比增长异常的。八是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核实的其他原因。如果企业短期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较大的,单笔申报出口退税额可不受10万元限制。

  回顾2010年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调整过程,效果是直接而有效的,但任何问题不可能单凭一项政策就可解决,需要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动而不断调整,为保持国内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国家还将陆续出台一系列辅助调控措施,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节约社会资源。在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适度放宽政策,扶持企业发展,通过加强税收征管,防范出口骗税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当前宽政严管的出口退(免)税制度管理模式下,让适合的政策持久一些,“让政策飞”多一会儿,将会更加有利于经济稳定,社会发展,更加有利于“十二五”规划宏伟蓝图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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