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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盈利性医院业务招待费的税务处理

——更新时间:2009-02-24 03:39:44 点击率: 307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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