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2007年发生了一笔30万元的广告费,当年尚未扣除。请问,这笔广告费在以后年度应按什么标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即这笔广告费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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