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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实务处理

——更新时间:2009-11-11 09:40:07 点击率: 2662
企业分立的基本类型
  所得税法上的企业分立的定义来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按其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企业(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被分立企业失去的是标的资产,标的资产的接受者是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本身不会获得转让资产标的的对价,标的资产对价的接受者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被分立企业可以继续存在,也可以不再继续存在。
  企业分立有两种基本类型,三种实现分立的技术方式:即存续分立(让产分股式分立、让产赎股式分立)和新设分立(股本分割式分立)。
  首先从大类上,我们根据被分离企业分立后是否存在将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存续分立是指分立后,被分立企业仍存续经营,并且不改变企业名称和法人地位,同时分立企业作为另一个独立法人而存在。存续分立后"分立企业的股份由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持有。新设分立则是将被分立企业分设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被分立企业依法注销。
  存续分立通常采用让产分股式和让产赎股式两种技术方式。让产分股式分立是指将部分资产分离转让出去成立新的公司或转让给现存的公司,将接受资产的子公司的股权分给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股东。同时,全部股东在被分立企业的股本按比例减少,有时也可以保持不变。
  注:让产分股式分立的后果是企业分家但股东不分家,分立后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的股东是一致的。
  让产赎股式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部分资产分立出去成立新的子公司或现存的公司,将新公司的股权分配给被分立企业的部分股东,换回其在被分立企业的股份,从而使这部分股东在被分立企业不再保有股份。
  注:让产赎股式分立的后果不仅是企业分家,股东也跟着分家,‘一部分股东依然占有被分立企业,一部分股东占有分立企业。
  新设分立通常采用股本分割式分立,是将公司分割组成两家以上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股本分割可分为两种典型做法,第一类属于企业分家,股东不分家。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均衡地同时取得全部分立企业的股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票依法注销,被分立企业依公司法规定解散。第二类属于企业分家、股东也分家。被分立企业的不同部分股东取得不同分立企业的股票,同样,被分立企业依据公司法规定解散,股票依法注销。
  企业分立需要解决的所得税问题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分立亦是如此。本文为了方便起见,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分立称为一般分立,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分立称为特殊分立。
  企业发生分立业务时。涉及的主要所得税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被分离出去的资产是否确认在转让过程中的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确认后应需并入企业当年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分立企业得到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如何确定其计税基础。第三,被分立企业存在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税前亏损,如何在分立后得到弥补。第四,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分立企业的股权和原持有股权之间的成本确定。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特殊分立不属于税收优惠,其实质是给予分立当事人一个延期纳税的机会,这样的分立要求当事人必须保持“经营的连续性”和“权益的连续性”,具体要同时符合五个条件:
  第一,企业分立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二,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注:从实务经验来看,如果对全体股东非均衡地分配全部分立企业的股票或者股份,很有可能被判断为被分立企业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因此,在分立导致不同的所有权结构盹通常需要附加一些条件来防止股东进行实质性的股票股利的分配或者清算。
  第三,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在12个月内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第四,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第五,分立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财税[2009]59号文件出台后,税务机关不再对企业分立实行事先审核确认,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分立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分立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分立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分立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法不强制企业必须选择,如果企业认为特殊处理并非明智之选,亦可自行放弃。
  如果企业分立业务不符合特殊分立的条件,或者分立业务的当事各方未选择申请按免税分立处理,企业分立作为一般分立进行所得税处理,需要正常计税。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如果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即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只能由本立企业继续弥补。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分立企业的股权,在被分立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范围内视为股息分配(符合条件的推定为免税收入)。超过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部分等于投资成本回收;超过投资成本部分视为股权转让所得。该类业务并不复杂,不再举例详述。
  在判断企业分立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需要厘清一对关键概念——股权支付与非股权支付。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在原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中,符合免税条件的企业分立中,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得高于20%,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上述比例限制调整到不高于15%。
  
特殊分立业务的所得税操作实务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特殊分立需要进行如下所得税处理:
  (一)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例题 淮安公司由5个投资者(甲、乙、丙、丁、戊)分别投资200万元,各占股份的20%,共计1000万元组成。2007年该公司有亏损100万元未在税前弥补。2008年1月该公司决定分立成为两个公司,分立时资产负债情况(假定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一致);
  淮安公司分立出去成立宿迁公司的资产;
  淮安公司所保留的资产与负债;
  假设淮安公司还继续经营,此分立为存续分立,如果淮安公司不继续经营,而将所余资产与负债另成立一个淮海公司则为新设分立。
  经过了解,本次分拆出去的宿迁公司实际上是原淮安公司的软件分公司,分立的目的是为了以此软件业务为基础,组建新的公司,在创业板市场上市。可以认为企业分立不具有避税目的,而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果宿迁公司支付给淮安公司股东的是宿迁公司100%的股份,没有非股权支付额,在同时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则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按照特殊分立处理时,宿迁公司在分立中取得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都以淮安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即本例中的账面价值确定,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和450万元。淮安公司在分立业务中,不计算财产转让所得和损失。
  (二)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在例题中,分立给宿迁公司的有关资产由宿迁公司继续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如果有关资产享受投资抵免等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由分立企业宿迁公司继承。
  (三)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这种按照比例分配亏损额的方法被称为“资产比较测试”。从法理上讲,在企业分立交易中,亏损的结转应该与经营资产的转让相联系。例如,在例题中,假定淮安公司继续原有的基本经营活动,而宿迁公司得到资产后从事其他完全不同的经营活动,此时淮安公司的分立前亏损不能分配给宿迁公司。采用“资产比较测试”确定企业分立可结转的亏损可能导致扭曲,因为被分立企业的全部债务可能被“堆放”在没有利润的分立企业,可能将其公允价值降得很低,甚至为零。而把全部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由有利润的分立企业继续使用。考虑到财税[2009]59号文件已经明确“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在12个月内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作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前提条件,上述不利影响并不大,因此该文件依然采用“资产比较测试”来按比例分摊亏损额。
  但是,财税[2009]59号文件,并未明确在计算上述比例时是依据分立资产的计税基础还是公允价值。在例题中,如果依据公允价值计算上述比例,宿迁公司分得的亏损额=100÷{1100÷(2834—1000)}=60,可以用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余下40有淮安公司用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如为新设分立则由新成立的淮海公司用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
  (四)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我们可以结合分立的三种不同技术方式,分别按以下方法处理:
  第一、让产分股式分立,由于所有股东都不放弃“旧股”,可以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新股的总计税成本=被分立企业股东持有旧股的总成本×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二、让产赎股式分立,由于有部分股东放弃“旧股”,所以这部分股东取得的“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持有“旧股”的股东成本不变。
  第三、股本分割式分立,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无论是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全部新设企业的股票,或部分股东取得一个分立企业的股权,另外的股东取得别的分立企业的股权。由于“旧股”注销,所有股东取得的“新股”的成本都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在例题中,五位股东取得“新股”与放弃“旧股”成本的确定,也需要视不同的分立方式而定:
  采用让产分股式分立时,由于所有股东都不放弃“淮安股”,可以直接将“宿迁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每个股东的“淮安股”成本仍为200,或者,先调整减“淮安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宿迁股”上,宿迁股的总计税成本=200×1100÷(2834—1000)=120,“淮安股”成本为80.
  采用让产赎股式分立,假设丙、丁、戊三位股东以放弃“淮安股”代价,其各自取得的“宿迁股”的成本为200.甲、乙两位股东持有“淮安股”的成本不变。
  采用股本分割式分立,由于“淮安股”注销,五位股东无论平均分配“宿迁”、“淮海”两股,其成本分别为120、80,或者甲、乙两位股东持有“淮海股”,丙、丁、戊三位股东持有“宿迁股”,五位股东的投资成本均为200.
  (五)分立交易各方按上述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一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六)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离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在例题中,假设淮安公司2007年实现盈利100万元,并按国家有关股东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定期优惠(2007年为第一年),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淮安公司可以依据法定比例计算出可以享受的优惠金额=100÷1100÷(2834—1000)]=60,也就是说,即使分立后存续公司实际盈利高于60万元,其享受减免优惠的金额仍应以60万元为限。比如,分立后08年度淮安公司盈利70万元,其2008年继续享受免税,但该免税只能适用于其中的60万元,其余的10万元不适用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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