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规定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主要是考虑到,一是赞助支出本身并不是与取得收入有关正常、必要的支出,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二是如果允许赞助支出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往往会以赞助支出的名义开支不合理甚至非法的支出,容易出现纳税人借此逃税,侵害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
赞助支出与三项费用的区别。
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认定赞助支出,主要是要区别它与公益性捐赠、广告支出和业务宣传费的差别。
所谓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不具有有偿性,所捐助范围也是公益性质,而赞助支出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所捐助范围一般也不具有公益性质,两者容易区分。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广告支出,是企业为了推销或者提高其产品、服务等的知名度和认可度为目的,通过一定的媒介,公开地对不特定公众所进行的宣传活动所发生的支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而赞助支出不通过一定的媒介,不对不特定公众所进行的宣传活动。
业务宣传费是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而赞助支出通常是资助对方,主要是为提高社会声誉,在该过程中不发放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可见税法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赞助支出,与上述三项费用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在企业实际发生的赞助支出的性质通常比较难确定,纳税人可以仔细分析企业发生的各项赞助支出,很多并非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很多赞助支出属于政府相关机构摊派费用,具有公益性捐赠的性质,只是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票据,企业以此认定为赞助支出;又如,不少企业为扩大影响参加一些宣传单位开展的活动,但只考虑提高社会声誉,未考虑宣传具体产品,而未与对方签订具体合同,则发生的支出认定为赞助支出。因此,企业应仔细分析各种赞助支出的性质和具体内容,特别是发生该项支出前,进行合理定性,根据定性来进行规划,争取最大的税收空间。
一、对于一些表面上纳税人自愿的赞助支出,但在实际中有许多支出不是出于纳税人的自愿,而是政府或部门的摊派的。对该类赞助支出,很多其实是用于公益性用途。对该类支出纳税人事前最好与摊派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尽量取得公益性捐赠票据,享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优惠。
二、通过变更合作形式,变赞助性质为业务宣传费性质。如支付赞助费以前,先与对方签定为本公司进行业务宣传的合同,在接受捐赠的单位张贴、展示具有本单位标识的宣传品,介绍公司形象、产品等,并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
例:某商业银行,2009年10月份银行一分支机构所在政府举办读书月活动,作为读书月活动的特别支持单位,发生相关支出120万元。企业账面认定为赞助支出,200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作了纳税调增。
对该项支出,银行支付赞助费以前,可以规划与主办方签定为本公司进行业务宣传的合同,在读书月活动中,活动现场对本行的相关业务、产品或形象的直接宣传,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完全或部分可以认定为业务宣传费性质的支出。
总之,纳税人实际发生的赞助支出,很多并非税法严格规定的赞助支出性质,可以通过事前分析,将其认定为公益性捐赠、业务宣传费性质的支出,并规划好合作性质、签订合适的协议,尽量取得相应的合法票据,企业“赞助支出”并非不能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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