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0日,北京市国税局网站发布《企业所得税类热点问题(2013年10月)》。这些热点问题确实反应了实务工作中的一些争议问题。比如按照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纳税人询问企业为部分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可以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计算扣除限额,还是不予税前扣除?另外允许扣除的,是在补缴当年扣除还是在所属以前年度扣除?扣除限额的计算如何计算?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从税前扣除,为部分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从税前扣除。
按照权责发生制[1]的原则,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补缴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扣除在发生所属年度。
王骏:对于补充的养老保险和补充的医疗保险税前扣除,北京局采用了追溯调整的方法,这样的操作对企业是一把“双刃剑”。比如,某一个企业在2013年补缴了2012年度的全体职工的年金,北京局不允许这部分补缴的年金在2013年度税前扣除,而要追溯回2012年度,这样势必要去办理2012年度的所得税数据重申报和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操作难度很大,这对企业的不利的。另外,如果该企业在2013年发生“双支付”,不仅补付了2012年度的年金,而且也支付了2013本年度的年金,如果不实行追溯,可能就会出现支付两个年度的年金,但只能使用一个年度的工资乘以5%的限额的问题,可能会出现严重超标而不得充分扣除的情形,从这个角度来说,北京局的要求又是对企业有利的。
【解决之道】对于2013年度的支付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两份年金,仍然坚持“实际支付”才可以税前扣除,原2012年度并非支付年度,不要求企业追溯回2012年度扣除。要求企业将两份年金在2013年度分开申报,分别适用2012和2013两个年度的5%的限额,其中2013年度的年金通过附表三35行进行调整,2012年度的年金通过附表三40行其他进行调整。
企业所得税需要尊重企业税前扣除的充分性,只要是实际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支出应尽量保证企业得到扣除。通过申报表这样重要的程序性政策来保证企业的合理利益,也是对企业所得税按照收益课税这一重要原理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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