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122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原则性规定在财税[2009]122号得到了具体的体现。如“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就不属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
例:某市一家慈善基金会,是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非营利组织,2008年共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为200万元,捐赠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2万元,政府无偿拨付的补助收入10万元。此外,该基金会对外出租房产一套,租赁合同约定对方当年应付租金40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属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因此,本例中的慈善基金会取得的房屋出租收入40万元就应该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而其它收入由于符合财税[2009]122号规定的免税收入条件,因此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进行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处理时,一定要审核该非营利组织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相关规定,如果其本身就不符合非营利组织的条件,相应的免税收入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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