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捐赠股权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更新时间:2009-11-19 09:27:31 点击率: 3291
近日,财政部下发《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213号),与2003年5月1日实行的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等相关法规相比,新政策在以下方面值得关注:
1.捐赠范围扩大到股权。财企〔2003〕95号文件规定,企业持有的股权和债权不得用于对外捐赠。新政策是对旧政策的延伸和发展,财政部在文件中引进股权捐赠这个新形式,对公益机构今后的发展道路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企业捐赠股权须经审议。由自然人、非国有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控股的企业,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由投资者审议决定后,其持有的股权可以用于公益性捐赠。
3.企业捐赠股权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再对已捐赠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得要求受赠单位予以经济回报。该规定的目的是规避假慈善、真避税的行为。
4.受赠对象是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5.企业以持有的股权进行公益性捐赠,应当以不影响企业债务清偿能力为前提。
随着股权捐赠的逐步盛行,出现了曹德旺的河仁基金会、杨澜的阳光文化基金、牛根生的老牛基金会、陈发树的新华都慈善基金会等个人基金组织。纵观国内捐股案例,非公募基金具有以下5个特点:第一,所有的股权捐赠都是流向捐赠者专门设立的基金会。第二,基金会的日常运作还是以股权的红利为主,较少出现将股份套现以进行捐赠的情况。第三,由于国内慈善立法尚未完善,因此以捐股形式成立的基金会通常选择在海外注册或者挂靠在政府名下,比如,阳光文化基金就是在香港地区注册,老牛基金会的主管单位就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四,捐股者所拥有的股份都是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这也与香港资本市场对捐股的慈善理念较为接受有关。第五,由于捐股牵涉上市公司治理与股价,通常需要较长时间来完成过户。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如果捐赠股权成立的个人基金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则企业的股权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对于是否为非营利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下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明确了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须应具备的条件。2009年8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又联合公布了《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名单包括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66家,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3家。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由自然人投资控股的企业,其持有的股权用于公益性捐赠,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将其所得用于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此外,经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符合下列捐赠方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个人捐赠,可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向老年活动机构、农村义务教育、教育事业的捐赠,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等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
以上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名单中,不包括新华都慈善基金会等捐股成立的基金会。
对于捐股企业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相应地,对捐赠股权也是企业非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该支出不分公益救济性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即不管税法如何界定,会计处理都作为企业的支出在本年利润中扣除。
例:某公司将其拥有的华达公司的5%股份捐赠给中国红十字会,用于发展中国的慈善事业。该捐赠项目符合《证劵法》及有关证劵兼管的其他规定,并办妥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已知皇明公司该5%股权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该公司本年会计利润为3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不考虑其他税费。
公司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1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华达公司1000。
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300×12%=42(万元)
财税差异分析:
会计上将股权捐赠1000万元全额在利润中扣除,由此产生了1000-42=958(万元)的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此差异属于永久性差异,应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