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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发布实施并购所得税制 促进行业资源优化整合

——更新时间:2009-11-25 10:15:40 点击率: 3801
    近年来,并购交易已成为我国企业资本运作的重要方式,仅2007年我国上市公司发生的并购交易总额即达1 115亿美元,而2008年年末发生全球性金融危机后,我国企业的并购重组活动更是愈演愈烈。在此背景下,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下称“新税则”),并追溯至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以确保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生效日期一致。“新税则”进一步规范了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明确了企业并购活动的可能涉税成本,势必对企业的并购决策与重组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一、“新税则”发布的动因分析

  1.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制。为加强对企业并购活动的引导,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0年6月发布《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并购税政的空白,但却只是对企业合并及分立、股权投资及转让、整体资产转让或置换等做了初步的规定,并未涉及企业并购活动的全部类型;对于应税重组与免税重组的界定与使用范围的划分也比较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往往沦为企业避税的“空子”。2007年,我国颁布了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但这也仅是对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做出了规定,并未针对不同的重组方式、区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分别做出相应规定,更未限定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的适用范围。因此,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发布“新税则”以填补企业所得税法中并购重组业务处理上的空白十分必要。

  2.全球性金融危机或催发新一轮并购浪潮。2008年的金融危机使一些企业因缺乏流动性而濒临破产边缘,日渐成为其他企业并购的目标;部分企业受危机影响较大,收入、利润大幅下滑,为维持生存,期望通过合并抱团取暖、渡过严冬;而那些有着远大前景、期望通过并购壮大规模的企业,可能会利用金融危机提供的契机,展开行业内甚至跨行业的并购重组,以增强其未来的全球综合竞争力。在此背景下,发布“新税则”以明确企业的并购税务成本,规范企业的并购行为,不失为一个重要举措。

  3.配合国家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的政策需要。2009年年初,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国务院决定推出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目前,钢铁、汽车、纺织、装备制造、船舶工业、轻工业、石化产业、有色金属和物流业等11个产业振兴规划悉数出炉,其中促进各产业振兴的政策之一即为“抱团取暖”,意在鼓励兼并重组,增强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这一政策既有利于改善企业小而散的局面,有望打造出地方品牌乃至国际品牌,也可以保护中小企业的基本生存空间。可以说,“新税则”的发布实施,配合了国务院振兴规划中促进相关产业资源整合的长远需要。

  二、“新税则”预期的利好分析

  1.明确了并购涉税成本,便于企业科学决策。并购成本是企业进行并购决策时所需考虑的重要约束条件与关键决策因素之一,其高低直接影响到并购收益的大小乃至并购成功与否,因而明确的并购成本尤其是并购涉税成本有助于企业做出科学的并购决策。“新税则”对并购活动的所有基本形式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如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具体规定了各种形式可能的并购涉税成本(包括是否确认所得与损失、所得税纳税事项的承继、资产或股权的计税方式等)。企业可据此综合分析计算各种交易形式下的并购成本,充分掌握并购决策的主动权,从而决定是否实施并购活动、采取何种交易形式、使用何种支付方式等。

  2.以税收优惠激励股权支付,推动行业资源整合与产业结构调整。“新税则”规定了税收优惠承继、税款递延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充分体现了鼓励企业并购活动采取股权支付、债务重组及债转股的政策导向性。如“新税则”规定,采用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方式时,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该并购活动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此时,重组各方可按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相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而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可见,“新税则”鼓励企业选择以股权支付作为并购支付方式,不仅避免了企业现金的大幅流出,保证了企业的流动性,而且降低了企业的收购风险。此外,“新税则”规定,债务重组符合一定条件可享受税款递延;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时,可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此规定有望增强债权债务双方实施债务重组的意愿,从而有助于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走出低谷、获得重生。
 3.延长企业跨境重组的税款递延期,有利于企业整合境外优质资源。“新税则”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即海外子公司)进行投资时,其税款递延期可延长至10个纳税年度。延长税款递延期既有利于投资企业资金的顺畅周转,又节省了利息支出,在物价上涨时,还可以使其享受到税款节约和营运资金增加的好处。这对于那些经营规模大、下属子公司较多、税负较重的企业而言,无疑是一个重大利好。同时,此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企业到海外上市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税务处理方式。

  三、“新税则”实施过程中应处理好的相关问题

  1.应全面考虑并购的综合税负,审慎选择合理的重组方式。根据“新税则”,企业并购的税务处理有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方式。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下,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下,无论是被收购企业股东取得收购企业的股权,还是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的股权,均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双方原有各项资产与负债的计税基础等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暂不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债务重组符合一定条件可享受税款递延。因此,企业需区分以上两种税务处理下的税负,从而选择不同的重组方式。此外,不同的重组方式,会承担不同的税负,税负结构亦有所差别。如在股权收购方式下,被收购企业一般不发生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纳税义务,被收购方转让股权,若确认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则会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而在资产收购方式下,交易对象为被收购方的资产,从而可能会涉及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印花税等税种。因而,重组方式选择的恰当与否,将直接决定并购税务成本的高低。

  2.应科学把握实质重于形式的“实质”。“新税则”规定,采用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形式的重组活动,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或资产需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或资产的75%,并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才可以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履行纳税义务。此外,“新税则”还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企业重组交易处理。据此,企业可以选择分次而非一次收购,但必须根据交易实质,严格遵守规定的时间界限,以降低企业并购可能带来的涉税风险。

  3.借重组“亏损企业”避税不一定可取。“新税则”发布前,如一家盈利企业实施了并购,则被并购企业合并前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将由并购企业承担,被并购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若未超过法定的税前弥补期限,可由并购企业继续按规定用合并后实现的与被并购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予以弥补,因此,盈利企业通过并购亏损企业可以获得减免税的好处,达到避税的目的。而“新税则”改变了因企业重组亏损弥补的相关规定,如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下,被并购企业的亏损将不得在并购企业结转弥补;只有属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规定的范畴内,且被并购企业的亏损可由并购企业弥补的限额为“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乘以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因而,企业欲再以并购亏损企业作为避税的利器将不再可行,在试图并购亏损企业时,必须慎重决策。

  4.应细致收集相关资料,备足审阅查验文件。“新税则”规定,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因此,企业在重组活动中欲依照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的规定进行处理时,必须认真收集与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相对应的材料,整理备案并妥善保管,及时与税务部门沟通、确认。

  应当指出的是,在企业的并购重组决策模型中,税收仅是其中一个约束条件。企业要取得并购的成功,不能仅考虑税负一个变量,而应全面考虑重组方式、并购成本和支付手段等因素,做到量力而行、适时而动,既重视并购前的筹划,又关注并购后的业务与资源整合,在综合考虑企业发展战略、互补性和并购成本的基础上,作出理性的并购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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