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①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其中: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亦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②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③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度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3697号)明确:成都成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等139家集成电路认定企业中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线宽小于0.25微米、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号文件有关优惠政策。此前经认定已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自获利年度起,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2008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3700号)明确:中讯计算机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等186家软件企业被审核认定为2008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在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规定,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
⑴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②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③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④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⑵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②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③《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⑶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规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7、《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浦东新区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规定,企业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利用余热发电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规定,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规定:
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⑵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⑶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应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免税期限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⑷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应符合以下条件:
⑴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⑵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⑶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⑷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⑸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
⑴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⑵《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⑶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执行。
⑷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可列为免税收入,并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⑸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⑹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⑺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⑻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⑼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⑽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⑾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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