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作废,以本补充通知附件为准。按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需要对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纳税调整,且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但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3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对所属电厂缴纳企业所得税地点的相关规定废止。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在预缴税款时,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按规定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最后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汇算清缴时,除采取上述方法外,还应按《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税款。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⑴执行前应先弄清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方法,确定哪些企业属于税法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
⑵预缴和汇算清缴所得税款在总分支机构间的分摊方法和分配比例不同,应很好地与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相关规定结合在一起执行。
⑶对执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预缴政策有偏差,造成多缴或少缴的,应在下期及时进行调整。
⑷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⑸《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列举的铁路运输等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9]300号)规定:
⑴杭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南方分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宁波分公司、青岛分公司、二连分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下属南京阀门供应储备中心以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下属齐鲁达州化肥分公司纳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范围。
⑵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下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技术培训中心,纳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范围,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下属天津分公司、武汉分公司,纳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下属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纳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范围,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4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⑷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继续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
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勘探分公司不再作为石化股份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
2008年新增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当地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超过应预缴比例的,就地退还或抵减其下一年度在当地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具体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计算。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时,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问题:
⑴“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⑵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①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②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③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④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⑤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⑥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⑶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材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⑷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⑸以上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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