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减免税权限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作出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特殊需要,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我国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房、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但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考虑到目前企业所得税收入属于中央和地方分享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减免税权的优惠对象扩大到外资企业,进一步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减免税权,扩大了此项优惠的适用范围,也有利于保证内资、外资企业享受同样的税收优惠待遇。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围包括哪些,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因此实施条例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明确,以使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实施条例更具可操作性。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为确保本条例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衔接,本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重中,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得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这是本条例所新增的限制性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不管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还是在其他行政区域内,都需要遵守国家统一制定的产业政策,民族自治地方也不宜违背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给予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以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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