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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解读财税【2009】133号: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

——更新时间:2010-07-15 04:05:12 点击率: 3157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对扶持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政策作了明确。
  一、文件出台背景
  我国中小企业覆盖面广,占企业总量比重大,在扩大就业渠道、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促进市场繁荣等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下,中小企业生产经营遭受了严重影响,许多企业甚至难以为继。今年9月份,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09]36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扶持中小企业的若干政策,其中要求落实和完善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发[2009]36号文,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税[2009]133号文。
  二、文件基本精神
  (一)具体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已明确,因此,财税[2009]133号文的意义,在于根据国发[2009]36号文要求,明确了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这里我们应注意在纳税申报时正确体现该政策:
  1、所得税预缴时,根据国税函[2008]44号文,据实预缴时的“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会计核算中的“利润总额”计算,不作纳税调整,也就是说,无论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是否会低于3万元,在预缴所得税时都不得减计应纳税所得额,减计所得额应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反映。当然,根据国税函[2008]251号文《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本年度仍按20%的税率预缴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再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如不符合,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2、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减计的50%所得应填入所得税申报表主表第15行“纳税调整减少额”中的“减、免税项目所得”,并填写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中第四项“减免所得额合计”;而由于所得税申报表主表上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的税率是25%,25%与20%之间5%减免所得税额则应填写在主表第28行“减免所得额”中,并填写附表五中第五项“减免税合计”中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文件适用对象
  文件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可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此后,有关文件对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的有关指标作了进一步解释:根据国税函[2008]251号文,“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根据财税[2009]69号文《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财税[2009]133号文与以前有关政策的区别。以前内资企业对微利企业也有优惠政策。财税字[1994]9号文《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微利企业的两档照顾性税率:企业纳税年度应纳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税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同样是对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两个文件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适用对象上,财税字[1994]9号文适用于微利企业,而不论企业规模,而财税[2009]133号文只适用于小型微利企业;2、具体措施上,财税字[1994]9号文给予低税率,财税[2009]133号文则是减免所得额,其优惠力度显然要大于财税字[1994]9号文。
  (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能否享受优惠政策?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很多属于小型微利企业,那么这类企业是否可以适用财税[2009]133号文呢?这个问题目前的相关政策实际上存在矛盾。原税法下适用于内资企业的国税发《2000》38号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曾明确,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新税法实施后的国税发[2008]30号文《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并未提到这一点,同时在国税函[2008]44号文中,适用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所得税预缴申报表(B类)中第13行为“减免所得税额”,填报说明为填报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包括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从这里看,核定征收纳税人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但随后的财税[2009]69号文强调,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国税发[2008]30号文《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实际上,由于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方面应具备必要条件,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般不具备设账能力或不能准确进行会计,也就不可能正确计算有关指标,从而也无从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因此,国税函[2008]44号文中核定征收纳税人可以填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减免所得税额”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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