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普粤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重要通知 :
税率查询
财税专题
会计之家
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企业所得税2010年新政策要点梳理

——更新时间:2010-12-23 08:56:00 点击率: 3161
    今年,随着《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深入执行,若干补充、配套政策陆续修订、出台。其内容较多,涉及面广,又直接关系到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的多少。在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即将来临之际,特对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进行梳理。

  补正申报必须在12月31日前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规定,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譬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规定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税[2008]4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上述设备投资额是否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就是一项需要补正的事项,该类型企业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

  一次性取得跨期租金,可递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办公大楼房屋,2010年6月30日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2010年7月1日生效。租期5年,每年付款一次,付款日期每年7月1日,年租金200万元,如何确定收入,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付款日期7月1日,应确认租金收入200万元。满足租期是跨年度的,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该公司该项租金收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可递延确认的条件。因此,该租金收入可以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企业2010年计算应纳税所得时,该项租赁收入可确认100万元,另外100万元作为“递延收入”,待以后年度确认。

  相反,如果企业7月1日没有取得租金收入。这时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免税所得与应税亏损不能互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指出,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对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例如:某企业2010年实现利润10万元。其中,收入100万元,成本费用90万元,包括技术转让所得20万元(收入50万元,成本费用3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该企业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如下。

  该企业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50)-(90-30)=-10(万元)。按照申报表要求计算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20=-10(万元)。

  而按照旧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该企业应纳税所得为0,相当于用免税收入弥补了当期亏损10万元,而这10万元是免税所得。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免税所得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从而保证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对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规定,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对于应税所得是否可以弥补免征项目亏损,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只要有减免税项目,不管项目赢利、亏损,企业必须申报,即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必须填写申报,包括负数。

  债务重组、转让股权、权益性投资收入何时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了企业发生债务重组、转让股权、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的确认时间。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可见上述3项收入的确认时间,与会计处理趋于一致。如果企业按《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了收入实现,一般就不存在时间上的差异。

  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此前,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在会计准则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此次,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明确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但纳税人应注意,此项规定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仍有很大差异:

  1.在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发票的,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暂估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

  2.取得全额发票后,如果与暂估价格有出入的,税务处理上须进行追溯调整。

  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可税前扣除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在实务中纳税人对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成本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的争议很大。此次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因此,纳税人在实务中须严格分清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版权所有: 广州市普粤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粤ICP备-05080835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贸大厦西塔17楼D单元 邮政编码: 5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