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对土地增值税的征管越的趋严趋紧。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危机、中国房地产市场火爆的近几年,不断出台清算准则、管理规程等新政策,以强化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并加大土地增值税的稽查力度,因此,房地产企业在清算土地增值税往往补缴大量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土地增值税是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进行清算,理论上在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就可以清算,但实务中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间发生往往在已竣工验收之后,甚至更滞后。而企业所得税所收入确认时间早于清算土地增值税时间(有时甚至好几个年度),两者的时间性差异导致,在补缴土地增值税年度产生亏损额度,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后续项目而进行注销,就导致亏损无法弥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的出台有效解决了上述问题。
二、主要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可以按规定的方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一)开发各年度应分摊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29号文根据配比原则来计算开发各年度应分摊土地增值税。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按照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公式计算: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其中,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由于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免征,因此,对应的销售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不作为分配清算应缴的土地增值税的权数。
(二)开发各年度退税或补税额的计算
29号文采用追溯调整法重新计算开发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即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也就是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与对应年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差额调整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上述调整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当年,由于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外,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三)适用条件的理解
29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可按规定的办法进行退税,即适用的必要条件是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
29号文第三条又规定,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或尽管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年度已按税法规定弥补完毕的,不执行本公告。上述条款规定了两种情况不适用本法:
第一,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也就是说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但其亏损与申请注销的纳税人对其开发项目进行清算而补缴缴纳土地增值税没有关系,则不适用本法。
第二,尽管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年度已按税法规定弥补完毕的,也就是说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该亏损已经被注销之年应纳税所得弥补,也不适用本法。
三、对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可能存在两种理解:第一,注销当年年初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第二,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至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期间,就其清算所得所得汇算清缴。
笔者认为倾向于第一种理解。企业清算期间,正常的产业和项目运营一般都已停止,企业取得的所得已是非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但根据财税[2009]60号明确规定,清算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可以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同时,清算期出现的亏损也不存在以后年度的弥补问题,也不需要确认累计亏损,因此,企业在注销之前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不会对清算期的亏损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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