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释义]本条是有关对特别纳税调整加收利息的计息期间及计算方法和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除补征税款外,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收利息。为了增强税法的可操作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国务院在本实施条例中进一步规定了加收利息的期间。本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补征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关于避税的法律责任立法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这使得纳税人在我国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避税成本为零,可以说是“不避白不避”。这也造成我国在税收管理实践中所采取的反避税措施缺乏应有的威慑作用,显得软弱无力,成为制约反避税工作的瓶颈。为此,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增加明确避税的法律后果的条款。由于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涉及的调整区间较长,税款的所属期最长可以从调查之日起向前追溯10年。因此,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的法律责任应适度,不宜过重,以补偿为主。所以,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采取了按日加收利息的方式,较好的协调了反避税,措施的威慑力与纳税人负担的合理性,有利于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符合我国避税工作实际状况和需要。
二、加收利息的计算期间
本条规定了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为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中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计息期间应为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因为按照税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截止日期为5月底,表明当期税款应于次年5月底前缴纳到税务机关,这也意味着如果存在少缴纳税款,拖欠税款的时间应从次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方法是按日计算加收利息,对应年利率,不足一年的时间以365日为标准按日计算。从税款所属年度缴纳的次年6月1日开始计息至补缴税款之日止,体现鼓励企业主动自觉补缴的政策。
三、加收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本条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因为考虑到对税款加收的利息,从性质上来说不同于一般的存贷款利息,是对纳税人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占用国家资金的一种补偿。因此,不允许在税前列支,这也是借鉴了世界上其他国家在利息处理上的一般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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