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释义]本条是对非居民企业主要机构、场所的界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即要有两个条件,一是应经过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二是只能以主要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主要机构、场所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有必要 在实施条例中对主要机构、场所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非居民企业因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其纳税地点为所设的境内机构、场所所在地。若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机构、场所包括的范围比较宽泛,在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了机构、场所的概念,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 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 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委托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的营业代理人。所以对于非居民企业来说,很有可能有多处机构、场所,经税务机关批准,由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纳税的情形不少见。所以在实施条例中有必要对主要机构、场所进行明确。
以前的内资税法没有主要机构、场所的概念,以前的外资税法在规定外国企业汇总纳税的营业机构时,有类似的条件规定: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中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二)设有完整的胀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本条沿用了以前外资税法的标准,将营业机构的概念统一为机构、场所的概念,与税法保持一致,也更加科学合理。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机构场所才能较好的履行汇总纳税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时,各个机构、场所的业务活动内容,经营规模会不一样。主要机构场所是指那些在企业生产、经营、人力、财务、财产等方面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机构、场所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场所,包括对其他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分配任务,进行监督检查,对外代表该非居民企业参加法律诉讼等。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账簿、凭证的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设置账簿的时限、向税务机关备案的时限、账簿 凭证的保管、计算机记账、所使用的文字等。比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或者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由于账簿、凭证对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才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才能够完成汇总纳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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