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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1-06-30 10:53:45 点击率: 3637

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6月22日 穗地税函[2011]107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11]28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
  (一)《通知》中所指“应办而未办”的无照户纳税人可申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是特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并能同时提供经营场地证明的无照户纳税人。
  (二)对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实行限量供应发票,具体要求如下:首次领购发票时,由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对符合发票供应条件的纳税人,按一个月用量核定和发售发票,电子发票的单张开票限额不超过5000元;续购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按次验旧供新或办理电子发票作废验销手续。持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不得跨区(市)使用发票。
  二、关于非正常户的管理
  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信息,由市局统一在我局网站予以公告。
  1.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非正常户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注销的相关信息报送市局。报送内容除按《通知》要求外,还应包括纳税人最近一次领购发票的代码和号码(电子发票流水号)、数量等信息。
  2.市局将按季度对已办理非正常户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注销的相关信息在我局网站予以公告。
  3.各主管税务机关无须向市局报送非正常户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公告信息。
  三、我局《转发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6]148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业户,不能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但其必需照章纳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四、我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管理非正常户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穗地税函[2010]267号)中关于非正常户认定和公告等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冲突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

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5月5日 粤地税函[2011]28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2011年3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21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就贯彻《公告》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为避免重复税务登记,对于已登记在册的无照户纳税人,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时,应使用其原纳税人编码,不得重新赋予纳税人编码。
  二、纳税人外出经营为兼营行为,需要到外县(市)国税机关进行报验登记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后,应为其开具纸质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

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3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为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二、非正常户管理
  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开展非正常户公告。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
  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
  加强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管理。税务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式样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地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定期通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情况。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中的第六条第三款“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同时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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