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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更新时间:2015-01-13 10:21:23 点击率: 3567

2014年第16号

为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31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国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第三条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在提交检举材料时应署有或留有名称、姓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国税机关可对检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与署有或留有的名称、姓名进行核对。 

  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应由其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实名检举应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委托其代理人提出;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明确负责具体联系的检举人,未明确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联系人。 

  第四条 检举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检举案件的查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地)及以上国税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市(地)以下国税机关稽查局以及县(区)国税机关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举报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国税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答复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市(地)及以上国税机关稽查局应在办公楼外设有单独的检举接待室;因办公条件限制确实无法在办公楼外设立单独检举接待室的,应设立单独的检举接待室。 

  第八条 举报中心设立检举专线电话,同时应配备必要的电话语音录音设备,确保电话处于线路繁忙或非办公时间时将检举人的来电自动转为录音;对设立的检举接待室可安装录音、录像监控设备。 

  第九条 国税机关应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检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十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属于当地国税机关管辖的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国税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对检举线索不清但留有联系电话的,举报中心可联系检举人请其尽可能补充提供信息材料。 

  第十四条 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第十五条 在电话接听检举过程中,税务人员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并使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见附件1)如实记录有关检举事项。 

  受理来访检举时,可引导检举人自己填写检举事项,检举人坚持口头检举的,税务人员应使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如实记录有关检举事项。记录完毕后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由税务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来访检举时,经提示检举人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六条 多人采用来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七条 举报中心原则上收取检举人提供的与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有关的会计凭据、会计账册等相关资料的复印、复制件作为检举材料。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见附件2),送达受理回执的方式由举报中心视具体情况确定。出具受理回执前,应要求检举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与检举人署有或留有的名称、姓名进行核对;对不一致或者拒绝提供的,举报中心应及时告知检举人,按匿名检举处理。 

  第十九条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他人、捏造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举事项,税务人员可不予受理。 

  (一)检举人不能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无法明确被检举对象的,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其他诬陷他人、捏造事实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税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国税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 

  列为督办的检举案件,由举报中心报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见附件3),连同检举材料一起转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或者下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对列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的检举案件,由举报中心交由选案部门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上级国税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查处。 

  (三)检举事项未提供具体税收违法线索且无法联系检举人补充线索资料的;检举人未提供被检举人的具体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无法明确被检举对象的。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或者提供新的有价值的线索以后,再进行相应处理。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 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五)对索要发票以及无证经营的检举事项,可由稽查部门协调征管部门处理。 

  (六)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七)已经查结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国税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国税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线索具体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可由监察部门和稽查部门一起组织实施一案双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税机关举报中心对下级国税机关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该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督办。 

  第二十五条 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国税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二十六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举报中心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收到的检举事项审核呈批后,以《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见附件4)和《转办函》(见附件5)的形式,连同有关检举材料转各承办单位和其他单位或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查结的,承办单位应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申请》(见附件6)报督办部门审批,督办部门批准后应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批复》(见附件7)交承办单位,承办单位根据批复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或转下级国税机关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函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国税机关稽查局对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二十八条 检举案件查结后,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应根据举报中心的报送要求,及时将查办结果回复举报中心。检举回复应对照检举材料反映的问题一一回应并详细回复,回复内容应包括立案情况、被检举人基本情况、涉税违法事实、查处结果、答复检举人情况,以及对检举材料涉及的但无法核实或查无问题的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在案件查结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告知的方式由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视具体情况确定;如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确定采取书面告知方式的,应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见附件8)送达检举人。 

  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三十条 实名检举人对检举案件的受理和查处的答复方式、查处过程和结果,或不予奖励和奖励金额等不满的,举报中心和负责检举案件查处国税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听取检举人意见,并耐心解释、正确引导和消除检举人的异议。 

  第三十一条 下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上报督办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查处情况时,举报中心可根据案情需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呈批后,以《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催办函》(见附件9)的形式对检举案件进行催办。 

  第三十二条 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局对下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报告的督办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检举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互联网检举系统相关规定和要求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国税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税收违法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三十五条 举报中心和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应设立检举管理台账,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须在检举管理台账上逐件登记检举事项主要内容,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及办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收到检举人提供的检举材料并已受理,检举人提出撤销检举请求,并要求退回检举材料的,国税机关应做好对检举人的保密工作,但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已开展检查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对未转办处理的,可将有关检举材料按暂存待查或不再检查的方式处理。 

  第三十八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稽查局应加强对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的统计分析,并按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的要求报送年度税收违法检举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 

  上级领导或部门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国税局稽查局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定期对税收违法检举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和表彰。各市(地)国税局稽查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工作情况,对税收违法检举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和表彰。 

  第四十二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国税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四十三条 国税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十四条 税务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税务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四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 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未经检举人同意,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未经检举人同意,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接待来访检举应在指定专设的检举接待室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以保证正常办公秩序。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检举人同意,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税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国税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税务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国税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工作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

附件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doc

附件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doc
附件3.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doc
附件4.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doc
附件5.转办函.doc
附件6.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申请.doc
附件7.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批复.doc
附件8.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doc
附件9.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催办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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