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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6-07-05 02:39:25 点击率: 6589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策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实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 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二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得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收政策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一条的,应当提供起草说明和税收政策解读稿。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对于审查中发现存在明显合理性问题的,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起草文本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文本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七条 起草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审查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涉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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