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普粤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重要通知 :
税率查询
财税专题
会计之家
外商投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08-06-09 01:20:53 点击率: 41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0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监 控化 学 品 的 管 理 , 保 障 公 民 的 人 身 安 全 和 保 护 环 境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境 内 从 事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 经 营 和 使 用 活 动 , 必 须 遵 守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监 控 化学 品 , 是 指 下 歹 〕 各 类 化 学 品 :
第 一 类 : 可 作 为 化 学 武 器 的 化 学 品 ;
第 二 类 : 可 作 为 生 产 化 学 武 器 前 体 的 化 学 品 ;
第 三 类 : 可 作 为 生 产 化 学 武 器 主 要 原 料 的 化 学 品 ;
第 四 类 : 除 炸 药 和 纯 碳 氢 化 合 物 外 的 特 定 有 机 化 学品 。
前 款 各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名 录 由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部 门 提 出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公 布 。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管 理 工 作 。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区 域 内 监 控 体 学 品 的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条 生 产 、 经 营 或 者 使用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向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申 报 生 产 、 经 营 或 者使 用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有 关 资 料 、 数 据 和 使 用 目 的 , 接受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检 查 监 督 。
第 六 条 国 家 严 格 控 制 第 一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
为 科 研 、 医 疗 、 制 造 药 物 或 者 防 护 目 的 需 要 生 产 第一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门 批 准 , 并 在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小 型设 施 中 生 产 。
严 禁 在 未 经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设 施 中生 产 第 一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
第 七 条 国 家 对 第 二 类 、 第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和 第 四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中 含 磷 、 硫 、氟 的 特 定 有 机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 实 行 特 别 许 可 制 度 ;未 经 特 别 许 可 的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不 得 生 产 。 特别 许 可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第 八 条 新 建 、 扩 建 或 者 改建 用 于 生 产 第 二 类 。 第 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和 第 四 类 监控 化 学 品 中 含 磷 、 硫 、 氟 的 特 定 有 机 化 学 品 的 设 施,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签 署 意 见 , 报 国 务 院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 方 可 开 工 建 设 ; 工 程 竣工 后 , 经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工 业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 并 报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部 门 批 准 后 , 方 可 投 产 使 用 新 建 、 扩 建 或 者 改 建 用于 生 产 第 四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中 不 含 磷 、 硫 、 氟 的 特 定有 机 化 学 品 的 设 施 , 应 当 在 开 工 生 产 前 向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九 条 监 控 化 学 品 应 当 在专 用 的 化 工 仓 库 中 储 存 , 并 设 专 人 管 理 。 监 控 化 学品 的 储 存 条 件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第 十 条 储 存 监 控 化 学 品 的单 位 , 应 当 建 立 严 格 的 出 库 、 入 库 检 查 制 度 和 登 记制 度 ; 发 现 丢 失 、 被 盗 时 ,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公 安机 关 和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业 主 管 部 门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查 处 。
第 十 一 条 对 变 质 或 者 过 期失 效 的 监 控 化 学 品 ,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 处 理 方 案 报 所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门 批 准 后 实 施 。
第 十 二 条 为 科 研 、 医 疗 、制 造 药 物 或 者 防 护 目 的 需 要 使 用 第 二 类 监 控 化 学 品的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后 , 凭 批 准 文 件同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生 产 单 位 签 订 合同 , 并 将 合 同 副 本 报 道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备案 。
第 十 三 条 需 要 使 用 第 二 类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后, 凭 批 准 文 件 同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经销 单 位 签 订 合 同 , 并 将 合 同 副 本 报 道 所 在 地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单 位 ( 以 下 筒 称 被 指 定 单 位 ) , 可 以 从 事 第 一 类 监控 化 学 品 和 第 二 类 、 第 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及 其 生 产 技术 、 专 用 设 备 的 进 出 口 业 务 。
需 要 进 口 或 者 出 口 第 一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和 第 二 类 、 第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及 其 生 产 技 术 、 专 用 设 备 的 , 应 当委 托 被 指 定 单 位 代 理 进 日 或 者 出 口 。 除 被 指 定 单 位外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不 得 从 事 这 类 进 出 口 业 务 。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严 格 控 制 第一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进 口 和 出 口 。 非 为 科 研 、 医 疗 、制 造 药 物 或 者 防 护 目 的 , 不 得 进 口 第 一 类 监 控 化 学品 。
接 受 委 托 进 口 第 一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被 指 定 单 位 ; 应当 向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并 提 交 产品 最 终 用 途 的 说 明 和 证 明 ; 经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部 门 审 查 签 署 意 见 后 , 报 国 务 院 审 查 批 准 。 被 指 定单 位 凭 国 务 院 的 批 准 文 件 向 国 务 院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主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进 口 许 可 证 。
第 十 六 条 接 受 委 托 进 口 第二 类 、 第 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及 其 生 产 技 术 、 专 用 设 备的 被 指 定 单 位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出 申 请 , 并 提 交 所 进 口 的 化 学 品 、 生 产 技 术 或 者 专用 设 备 最 终 用 途 的 说 明 和 证 明 ; 经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后 , 被 指 定 单 位 凭 国 务 院 化 学 工业 主 管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向 国 务 院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主 管部 门 申 请 领 取 进 口 许 可 证 。
第 十 七 条 接 受 委 托 出 口 第一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被 指 定 单 位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化 学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并 提 交 进 口 国 政 府 或 者 政府 委 托 机 构 出 具 的 所 进 口 的 化 学 品 仅 用 于 科 研 、 医疗 、 制 造 药 物 或 者 防 护 目 的 和 不 转 口 第 三 国 的 保 证书 ; 经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国 务 院 审 查 批 准 。 被 指 定 单 位 凭 国 务 院 的 批 准 文件 向 国 务 院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出 口 许可 证 。
第 十 八 条 接 受 委 托 出 口 第二 类 、 第 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及 其 生 产 技 术 、 专 用 设 备的 被 指 定 单 位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出 申 请 , 并 提 交 进 口 国 政 府 或 者 政 府 委 托 机 构 出 具的 所 进 口 的 化 学 品 、 生 产 技 术 、 专 用 设 备 不 用 于 生产 化 学 武 器 和 不 转 口 第 三 国 的 保 证 书 ; 经 国 务 院 化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后 , 被 指 定 单 位 凭 国 务 院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向 国 务 院 对 外 经 济 贸易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出 口 许 可 证 。
第 十 九 条 使 用 监 控 化 学 品的 , 应 当 与 其 申 报 的 使 用 目 的 相 一 致 ; 需 要 改 变 使用 目 的 的 , 应 当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
第 二 十 条 使 用 第 一 类 、 第二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定 期向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管 部 门 报 告 消 耗 此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数 量 和 使 用 此 类监 控 化 学 品 生 产 最 终 产 品 的 数 量 。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 生 产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正 的 , 可 以 处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提 请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第 二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 使 用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正 的 ,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 经 营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其 违 法 经 营 的 监 控 化学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一 倍 以 上 二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 隐 瞒 、 拒 报 有 关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资 料 、 数 据 , 或者 妨 碍 、 阻 挠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履 行 检 查 监 督 职 责 的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处 以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构 成 犯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六 条 在 本 条 例 施 行前 已 经 从 事 生 产 、 经 营 或 者 使 用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应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第 二 十 七条 本 条 例 自 发 布之 日 起 施 行 。 

附件:
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化学文摘社登记号)
A
(1)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手的碳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沙林:甲基氟磷酸异丙酯 (107-44-8) 梭曼:甲基氟膦酸频那酯 (96-64-0)

(2) 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氮基氰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77-81-6)
(3) 烷基(甲基、已基、正丙基或并丙基)硫代磷
酸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铁,包括环烷基)-S-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VX: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
-二异丙氨基乙酯 (5O782-69-9)
(4) 硫芥气
2-氯乙基氯甲基琉醚 (2625-76-5)
芥手气:二(2-氯乙基)硫醚 (50S-60-2)
二(2-氯乙硫基)甲烷 (63869-13-6)
倍半芥气:1,2-二(2-氯乙硫基)乙烷 (3563-36-8)
l,3-二(2-氯乙琉基)正丙烷 (639O5-10-2)
l,4-二(2-氯已琉基)正丁烷 (142868-93-7)
l,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142868-94-8)
二(2-氯乙琉基甲基)醚 (63918-90-l)
氧芥气;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 (63918-89-8)
(5) 路易氏剂
路易氏剂1:2-氯乙烯基二氯肿 (541-25-3)
路易氏剂2:二(2-氯乙烯基)氯肿 (40334-69-8)
路易氏剂3:三(2-氯乙烯基)肿 (40334-70-1)
(6) 氮芥气 HN1:N,N-二(2-氯乙基)乙胺 (538-07-8)
HN2:N,N-二(2-氯乙基)甲胺 (51-75-2)
HN3:三(2-氯乙基)胺 (565-77-l)
(7) 石房蛤毒素 (35523-89-8)
(8) 蓖麻毒素 (90O9-86-3) 
B.
(9)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膦酰二氟
例如:DF:甲基膦酰二氟 (676-99-3)
(10)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亚磷酸
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QL:甲基亚膦酸乙基-2-二异
丙氨基乙酯 (57856-11-8)
(11) 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445-76-7)(12)氮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7040-57-5)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A.
(1) 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
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78-53-5)
(2) 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
(又名:全氟异丁烯;八氟异丁烯) (382-21-8)
(3) BZ: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 (6581-06-2)
B.
(4) 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正或异)丙基原子团与该膦原子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例如:
甲基膦酞二氯 (676-97-1)
甲基膦酸二甲酯 (756-79-6)
例外:地虫磷:二硫代乙基膦酸-S-苯基乙酯 (944-22-9)
(5) 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酰二卤
(6) 二烷(甲、已、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酸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酯
(7) 三氯化砷 (7784-34-l)
(8) 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
二苯乙醇酸 (76-93-7)
(9) 奎宁环-3-醇 (1619-34-7)
(10)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基-2-氯及相应质子化盐
(11)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例外:二甲氮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108-O1-0)
二乙氮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100-37-8)
(12) 烷基(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硫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13) 硫二甘醇:二(2-羟乙基)硫醚;硫代双乙醇 (111-48-8)
(14) 频那基醇:3,3-二甲基丁-2-醇 (464?7?)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A.
(1)光气:碳酰二氯 (75-44-5)
(2)氯化氰 (506-77-4)
(3)氰化氢 (74-90-8)
(4)氯化苦;三氯硝基甲烷 (76-06-2)
B.
(5) 磷酰氯:三氯氧磷;氧氯化磷 (10025-87-3)
(6) 三氯化磷 (7719-12-2)
(7) 五氯化磷 (10026-13-8)
(8) 亚磷酸三甲酯 (121-45-9)
(9) 亚磷酸三乙酯 (122-52-l)
(10) 亚磷酸二甲酯 (868-85-9)
(11) 亚磷酸二乙酯 (762-94-9)
(12) 一氯化硫 (10025-679)
(13) 二氯化硫 (10545-99-0)
(14) 亚硫酰氯:氯化亚砜;氧氯化硫 (7719-09-7)
(15) 乙基二乙醇胺 (139-87-7)
(16) 甲基二乙醇胺 (105-59-9)
(17) 三乙醇胺 (102-71-6)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以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特定有机化学品”是指可由其化学名称、结构式(如果已知的话)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辨明的属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组成的化合物族类的任何化学品。  

附件:

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

化学品名称
化学文摘社登记号
l、3-羟基-l-甲基哌啶 (3554-74-3)
2、3-奎宁环酮 (3731-38-2)
3、频哪酮 (75-97-8)
4、氰化钾 (151-50-8)
5、氰化钠 (143-33-9)
6、五硫化二磷 (1314-80-3)
7、二甲胺 (124-40-3)
8、三乙醇胺盐酸盐 (637-39-8)
9、二甲胺盐酸盐 (606-59-2)
10、二苯乙醇酸甲酯 (76-89-1)



版权所有: 广州市普粤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粤ICP备-05080835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贸大厦西塔17楼D单元 邮政编码: 5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