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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以物抵债、以物易物策划

——更新时间:2006-09-26 09:06:58 点击率: 3501
 
    在日常生产过程中,部分企业常常会不得不被动地接受一些本企业不需要的资产,对于这些资产的处理,如果稍不注意又会导致企业税收负担的增加,怎样处理这些资产才更合理?这里有几个小技巧:
  技巧 1 ,减少流转环节降低税收负担
  甲企业欠乙企业货款 3 000 万元,由于甲企业发生财务困难、无力偿还该部分货款,双方商定甲企业以一幢原购置成本为 1 500 万元,账面价值为 1 000 万元的房产作价3 000 万元抵偿该部分欠款,这时甲企业要缴纳营业税。
  因此,甲企业应缴纳营业税为:( 3 000 - 1 500))×5%= 75 (万元)
  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为:75× 10 % = 7 . 5 (万元)
  上述资产抵债过程中的总税负为 82.5 万元。
  乙企业收回房产后以 2 500 万元的价格将其转让给丙企业,这时乙企业应缴纳营业税,但是由于售价低于抵债时的作价,因此无需缴纳。契税目前的税率为 3 %~ 5 % ,在此按低限 3 %计算, 3 000 ×3 % = 90 万元,总税负最低为 90 万元。
  丙企业的税负为契税为 :2 500 ×3 %= 75 (万无)
  如果通过筹划,双方约定以该房产变现后的价款抵偿 3 000 万元的货款,该款项在乙方控制之内并确保在收回该款项的前提下,由甲方直接将上述资产转让给第三方丙企业而不经过乙方的话,则将大大降低双方的税负。
  假如甲方以 2 500 万元直接销售给丙企业,同时将 2 500 万元抵偿乙方 2 500 万元货款,这时甲方应缴纳营业税为:
     ( 2 500 一 1 500 ) ×5%= 50 (万元)
  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为:
     50 × 10 % = 5 (万元)
  总税负 55 万元。由于乙企业只是控制该笔交易而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所以乙企业的税负为零。
  丙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变,仍为契税 75 万元。
  比较上述两种方法可知,通过税收策划甲企业可减轻税负 27.5 万元(仅就该项资产抵债和变现过程而言,不考虑所得税及其他费用,下同),乙企业最少可减轻税负 90 万元,丙企业不变。
  如果抵债的对象属于设备又将如何呢?
  假设将上例房产改为原值 3 500 万元,账面价值 2 500 万元的设备,其他所有条件都不变的话,在上述第一种方式下甲企业的税收负担如下。
  应缴纳增值税:
    3 000÷( l + 4 % ) ×4 %×50 % = 57.69 (万元)
  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57 . 69 × 10 % = 5 .77 (万元)
  总税负 63.46 万元。
  而在第二种方式下,甲企业应缴纳增值税:
     2 500÷: ( l + 4 % ) ×4 %× 50 %= 48.08 (万元)
  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48. 08× 10 % = 4. 81 (万元)
  总的税收负担为 52 . 89 万元。
  乙企业在第一种方式下应对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尽量使用或经营租赁一段时间,以便符合上述规定。这时应缴纳增值税:
     2 500 ÷( l + 4 % )× 4 %× 50 % = 48.08 (万元)
  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48 08 x 10 % = 4. 81 (万元)
  总的税收负担为 52.89 万元。
  乙企业在第二种方式下不需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采用第二种方式,甲企业可减轻税负 10.57 万元乙企业可减轻税负 52.89 万元。
  由于该筹划能同时减轻双方的税负而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合作和操作的空间就非常大。同时由于对于双方都有利,因而能调动双方的积极性,有利于该项资产的及早变现,也有利于乙方尽早盘活资产,从而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
  技巧2,变转手销售为委托销售
  2004 年 5 月某公司销售给 某 厂 20 多万元的货物。因某厂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货款,某厂表示用自己使用的小汽车(市价 20 万元)抵顶给所欠某公司的货款。某公司为不受损失,只得违心地接收了小汽车。小汽车收回后若自己用,又不方便。对此,某公司到财税咨询公司咨询此事,财税咨询公司的注册税务师就其中的纳税事宜为某公司进行了分析。
  若某公司先用债权抵顶换得某厂的小汽车,对某厂来说,其用固定资产抵账,属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小汽车,应纳 2 %的增值税。某公司将收回的小汽车再销售,则属销售货物。依照规定,同样应纳以下税费:
  增值税= 200 000 × 17 % = 34 000 (元)
  城建税= 34 000× 7 %= 2 350 (元)(假定适用税率 7 % )
  教育费附加 34 000 x3 % = 1 200 (元)(适用征收率 3 % )
  以上三项合计 37 400 元。
  财税咨询公司的注册税务师指出:若某公司采取这一方案,可收取 20 万元的货款,但需额外付出 37 400 元的税费。
  因此,注册税务师建议某公司改变处理办法,减轻额外的税费,将收回的小汽车不出售,作为固定资产人账,使用一段时间后,再出售。则应缴纳增值税:
     200 000 ×4 %÷ 2 = 4 000 (元)
  城建税、教育税附加:
    4000× ( 7 % + 3 % )= 400 (元)
  各种税费合计 4 400 元。
  某公司采纳了这个方案,从而节约税费 33 400 元 (37 400-4400)。
  技巧 3 ,变转手贸易为委托销售
  笔者有一个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朋友王某.系一般纳税人。 2003 年 12 月销售给某房屋开发公司铝合金门窗合计 100 万元,由于当时该房屋开发公司刚建好的住宅房没有销售出去,资金周转比较困难,王某多次索要账款未果。后来该房屋开发公司提出将该公司一辆购进价为 150 万元,已使用两年的奔驰小汽车给王某,以抵顶装磺材料款。王某考虑不这样做就难以收回欠款,于是他几经打听找到了小汽车的买主,对方答应以 105 万元的价格购买这辆小汽车。但他对接受奔驰小汽车所引起的税收负担情况不清楚,于是向笔者咨询。
  笔者与他一起分析了该业务的税收情况。
  房屋开发公司用奔驰小汽车抵顶 100 万元装磺材料款,属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未超过原价的小汽车,所以免缴增值税。而王某取得小汽车后转手销售,应该按适用税率计算纳税增值税(设城市维护建设税率 7 %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 3 % ,不考虑印花税和契税等):
     105 × 17 % = 17 . 85 (万元)
  应缴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17.85× ( 7 % + 3 % )= 1 .785 (万元)
  以上三项合计应缴纳:
     17 85 + 1 785 二 19 .635 (万元)
  如果王某将该汽车作为已用一段时间再以 105 万元的价格销售,则应该按照 4 %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1 050 000×4 %÷ 2 = 21000 (元)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21 000x ( 7 % + 3 % ) = 2 100 (元)
  以上三项税费合计为 2.31 万元。
  如果销售价格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经过一番分析后,笔者建议王某作为中介,帮助房屋开发公司销售这辆小汽车。房屋开发公司考虑无论采用什么方法,对其自身的利益都不受影响,于是与王某达成协议。在这笔交易中,王某将经销改为代理,从而既实现了 100 万元的销货款,又取得了中介费收入。
  1筹划点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销售方式在不断翻新,情况也越来越复杂。一般而言,销售的实现是纳税义务发生的标志,在法律上是比较容易认定的,我国税法就明文规定在什么销售方式下应在何时纳税,这里似乎不存在税收策划问题,但事实并非如此。比如易货贸易,也就是以一种货物换的角度来分析,是两项经济业务,对于发生易货贸易的企业双方而言,都是一笔销售业务和一笔购货业务,必须分开核算,从税收角度讲,如果是应纳增值税业务,情况比较简单,无论货物怎样折腾,只有在发生增值时才交增值税,但是如果涉及到不动产的业务,情况就比较复杂了。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本企业的产品销售出去了,货款没有收回,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对方无法用现金支付货款,只能用本企业的产品或者固定资产作价抵偿债务。对于收款企业而言,这种情况是不希望出现的。因为本企业销售出去的货款变为同等价值的货物,其实际价值已经大打折扣,因为抵债物资一般的是企业不需要的物资,而必须转手销售出去,这样就增加了一笔销售费用,同时又增加了税金支出。这里有没有税收策划的空间呢?回答是肯定的。
  仅以固定资产为例,如果将用作抵债的固定资产转手销售一般要承担 17 %的增值税金,而且没有进项税额抵扣,但是如果将该固定资产列人本企业,作为本企业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再把它销售出去,情况就发生了变化。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符合三个条件的小汽车、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等固定资产可以按 6 %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销售其他符合三个条件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否则,按 6 %征收增值税)。
  在实践中,除了以物抵债以外,纳税人还会经常遇到‘’以物易物”的情况,如果涉及“以物易物”的经济活动,则应注意以下几点:
  (1)正确理解掌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为了防止通过“以物易物”行为逃避纳税,造成税款流失,避免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导致各环节税负的不均衡。以本企业的产品、商品换取本企业所需要的原料和其他商品的“以物易物”的行为,必须将该活动视为销售货物与采购物资两个行为处理,同时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和消费税。
   (2)虽然企业会计制度未规定“以物易物”行为应作为销售项目进行会计核算,而是按成本转,但是,无论会计上是否作销售货物处理。也无论是否有现金流入企业,只要税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出现。并且明确需要计税的,就应当按规定计算交纳。企业发出货物时借记有关会计科目,贷记产成品(或存货)、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应交增值税);调换(购进)货物入库时借记原材料、应交税金(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有关科目。
  (3)确定计税依据时如无销售额或无销售价或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销售额。按下列顺序确定: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x ( 1 +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x ( l +成本利润率)+消费税额
  或者: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x ( 1 十成本利润率) / ( 1 一消费税率)
  公式中成本是指:自产货物的实际生产成本,计算增值税的成本利润率为 10 % (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利润率)
  (4)计算应交消费税应按纳税人同类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应税消费品以物易物、以货抵债、投资人股三种情况),这点特别要注意,与增值税计税依据不同,很容易造成消费税的计算错误。
  (5)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的,包括将应税消费品与非应税产品组成礼盒等消费品,应按应税消费品中最高税率产品的税率计算缴纳消费税。不能以适用不同税率的产品的销售额分别计算消费税,如果因此造成少缴税,则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2、筹划难点
  以物抵债涉及的税收政策比较多,如果是不动产,需要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如果是货物,则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属于应税消费品,还需要缴纳消费税。在这些项目中,有些政策已经发生了变化,如营业税从 2003 年 1 月 1 日起,也可以按增值额来计算缴纳营业税了。因此,如果纳税人涉及到具体抵债事项,最好还是向税务专家咨询以后再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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