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2015)2号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等有关规定,现将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及分支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方式进行增值税核算和申报。
(一)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具有完全的控制和管理,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二)总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实现计算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
(三)总机构应准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账、应收应付款项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四)省内跨地市经营的总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数量应在10家以上,总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应在3亿元以上,且年增值税应纳税额应在1000万元以上。
同一地市范围内(含广州市,以下简称地级市,下同)跨县(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的适用条件,由地级市国税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五)截至申请受理日,总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
1.骗取出口退税的;
2.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3.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4.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二、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统一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选择以下一种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收入比例方式:分支机构按应税销售额占全部应税销售额的比重,计算确定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并分别就地申报纳税;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计算公式如下:
1.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取得的全部进项税额
2.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销售占比
3.销售占比=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
4.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全部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
(二)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就地申报纳税;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计算公式如下:
1.分支机构应预缴的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预征率
2.总机构应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取得的全部进项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计算公式如下:
总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当期汇总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取得的全部进项税额
三、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申请收入比例、预征率或汇总纳税等申报纳税方式的,应向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1)
(四)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资料
(五)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
(六)总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等证明资料
四、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纳税人申请收入比例方式纳税申报的,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办理。
1.同一地市范围内跨县(区)经营的,由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办理。
2.省内跨地市经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省国家税务局办理。
(二)纳税人申请预征率方式申报纳税的,由财政和国税部门联合审批。
预征率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照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纳增值税税额占应税销售额的比例提出初审意见,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层报有审批权限的国税、财政部门审批:
1.总分支机构在同一地市范围内的,由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和地级市财政局联合审批。
2.省内跨地市经营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和省财政厅联合审批。
(三)纳税人申请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纳税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和省财政厅联合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级财政部门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经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和地级市财政局共同复核,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和省财政厅联合审批。
五、经批准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方式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发生增加、变更、减少的,除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外,还应向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实行收入比例方式的,应分别报总机构所在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二)实行预征率方式的,应分别报总机构所在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审核备案,不需另行审批。
(三)实行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财政和国税部门联合审批。
六、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审批机关可以取消其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方式申报纳税的资格:
(一)总分支机构的关系及核算方式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二)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定期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纳税人的具体税务管理事项由省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公告。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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