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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号

——更新时间:2016-05-19 11:09:49 点击率: 3605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汇总纳税

(一)营改增过渡期衔接

2016年4月30日前已实行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后,可延续汇总纳税资格,继续向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缴纳增值税。

上述纳税人需新增被汇总分支机构的,以及尚未实行汇总申报的纳税人需要申请深圳市内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业务的,可以按照现行文件规定进行申请。

(二)汇总申报时间

1.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应自2016年6月申报期起按月向深圳市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2.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及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季向深圳市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由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纳税人应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申报缴纳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增值税。

二、深圳本地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规定

(一)深圳本地纳税人在深圳市范围内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以下简称跨区纳税人),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预征率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执行。

(二)跨区纳税人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三)跨区纳税人提供建筑等应税服务,无需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三、增值税税收优惠

(一)已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理营业税税收优惠备案手续,备案有效期在2016年5月1日以后,且现行政策明确可享受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应于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第一个申报期前或申报时,前往深圳市国税主管机关办理增值税应税服务减免税资格确认手续,并提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未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理营业税税收优惠备案手续,但属于可享受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手续,具体流程按照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税收优惠办税指南的要求办理。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15万元(含本数)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一)2015年度营业税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515万元(含本数)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照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营业额确认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试点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无需办理确认手续。

(二) 2015年度营业税应税服务销售额未超过515万元的纳税人

纳税人需要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应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规定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深国税函〔2012〕227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深国税发〔2013〕100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国税发〔2014〕2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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