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的主要意义
一是贯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需要。自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由于条例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贯彻实施新条例的过程中,原认定办法已经不能与之配套,影响新条例的完整贯彻落实,出台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在贯彻落实新条例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
二是完善增值税税制的需要。新办法作为增值税税制的重要内容,其法律级次显得尤为重要。原办法以国税发的形式发布,法律位阶为规范性文件,新办法则以国家税务总局令颁布,法律位阶属于部门规章,法律级次高于规范性文件,增强了税法刚性。新办法的实施,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增值税中性作用,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公平税负,完善增值税征扣机制。
三是服务纳税人的需要。原办法及陆续下发的一系列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补充规定,强调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从严管理,主要是对当时极少数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违法犯罪的问题较为突出而制定的,因时效性较强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而新办法将原规定进行合并补充,形成一个明确认定标准、范围、时间、程序及权限的完整办法,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执行的规范高效,更加注重税务机关服务纳税人的主动性,通过简化流程、减少报送资料等方式方便纳税人申请资格认定,真正体现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服务理念。
二、修订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是突出修订重点,作为条例的有效补充。
二是规范法律程序,体现税收法规的严谨。
三是公平税收负担,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四是彰显权利义务,优化对纳税人的服务。
五是方便基层操作,提高增值税管理效率。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新办法将一般纳税人认定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超标认定,是指已开业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资格认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条例修订时进行了降低,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100万元降低为50万元以下的;其他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180万元降低为80万元以下的。第二种是依申请认定,是指新开业的纳税人和已开业但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二是规范了申请认定的程序。按原规定,申请认定的纳税人,要经过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程序,对商业企业还需要约谈程序,新办法将约谈程序去掉,同时修改了实地查验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不再统一要求实地查验,是否查验及查验的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更符合基层实际。
三是简化了申请认定的资料。按照不重复报送的原则,简化了申请认定时需报送的资料,对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提供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对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其他管理事项应报送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减轻纳税人负担。
四是明确了办理时间。新办法明确了各事项的办理时间,如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超过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可以在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申请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等等,将所有办理时间告知纳税人,充分尊重了纳税人的知情权。
四、新办法的执行时间
新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五、风险提示
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后,超过指定期限仍未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进行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即:纳税人“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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