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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详解(下)

——更新时间:2010-09-25 05:16:49 点击率: 3669
    六、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当期亏损超过了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的,其余额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当期亏损超过了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的,其余额仍应当冲减少数股东权益。

  解读: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公司少数股东承担的亏损超过了少数股东在该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公司章程或协议规定少数股东有义务承担,并且少数股东有能力予以弥补的,该项余额应当冲减少数股东权益。公司章程或协议未规定少数股东有义务承担的,该项余额应当冲减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该子公司以后期间实现的利润,在弥补了由母公司所有者权益所承担的属于少数股东的损失之前,应当全部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即子公司超额亏损主要由母公司承担。

  财会[2010]15号文件修订了以上规定,即无论公司章程或协议是否规定少数股东承担超额亏损义务,都将超额亏损冲减少数股东权益。即将超额亏损子公司纳入合并报表时,少数股东权益项目会出现负数。

  七、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结算企业以其本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除此之外,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负债。

  (二)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解读:

  1.该规定完善了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股份支付准则所指的权益工具是指企业自身权益工具,包括企业本身、企业的母公司或同集团其他会计主体的权益工具。《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等只对企业本身的权益工具进行了具体说明,但未提及企业集团内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的会计处理。财会[2010]15号文件弥补了这一缺憾,理顺了实务中千变万化的股份支付会计处理。

  2.以经济利益的流向划分股份结算方式。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股份支付中,企业要么向职工支付其自身权益工具,要么向职工支付一笔现金。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而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对职工或其他方最终要授予股份或认股权等,这种情形经济利益未流出企业,属于股权。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而承担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对职工或其他方最终要支付现金,属于债权。

  3.结算方和接受服务方股份结算方式的处理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同一集团内部,考虑到企业发展或者人才机制管理的需要,人员的集团内流动并不少见,根据集团薪酬管理制度,会出现员工薪酬结算方和接受服务方结算不同的情形。财会[2010]15号文件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其进行分类处理。

  结算企业以其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这种情形下,经济利益未流出企业,支付员工的股份属于权益类股权,财会[2010]15号文件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将当期取得的服务成本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权益类科目。

  结算企业以其他企业的权益工具结算的,对于其他企业的权益工具的获得,企业可能会支付一定的资金成本,具有偿还性,支付员工的股份属于负债类股权,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将当期取得的服务成本计入“应付职工薪酬”负债类科目。

  4.相关会计处理只针对2010年1月1日以后的事项,并进行追溯调整。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何种会计标准?

  答: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有关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编制财务报表并对外披露相关信息,不再执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解读:

  2010年3月8日,银监会、发改委等部委联合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由于融资性担保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财会[2010]15号文件明确其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以区别于《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发展,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会日渐广泛,财会[2010]15号文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的明确,对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监控和化解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九、企业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执行何种会计标准?

  答: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企业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分为融资业务和融券业务两类。

  关于融资业务,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均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应当确认应收债权,并确认相应利息收入;客户融入的资金,应当确认应付债务,并确认相应利息费用。

  关于融券业务,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有关规定,不应终止确认该证券,但应确认相应利息收入;客户融入的证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确认相应利息费用。

  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并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会计信息。

  解读:

  2010年3月31日,市场期待已久的融资融券业务同时在沪、深两市亮相,为了规范运作,财政部网站还刊登了《融资融券业务及其会计处理》的文章,对融资融券业务及其会计处理加以说明。融资融券业务在我国刚刚起步,如何正确的确认、计量和披露相关信息,会对投资者、证券公司、证券市场产生深远影响。财会[2010]15号文件对融资融券业务执行的会计标准进行明确,实乃当务之急。

  十、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财会[2008]11号)的规定,对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认股权,单独确认了一项权益工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认股权持有人没有行权的,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部分,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发行的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持有人到期没有行权的,应当在到期时将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部分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解读: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初始确认时将负债成分确认为应付债券,将权益成分确认为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可转换公司债券包含的负债成分面值,贷记“应付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科目,按权益成分的公允价值,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按借贷双方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应付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利息调整)”科目。

  将可转债转换为股份时,借记“应付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应付利息———可转换公司债券利息”、“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贷记“股本”科目、贷记或借记“应付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利息调整)”科目,按借贷双方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

  为保持会计的一致性,认股权持有人到期即使没有行权,也同样做如上债券持有人行权一样的分录,将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部分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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