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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6-10-18 09:47:21 点击率: 2899

为了贯彻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提高立法的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推进开门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6年11月1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是:http://www.chinatax.gov.cn/)首页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38),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征求意见”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收购烟叶的单位,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其委托收购烟叶的单位。

第二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晾晒烟叶、烤烟叶。

第三条 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支付的价款总额,包括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

收购价款是指纳税人支付给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收购烟叶货款。

价外补贴是指纳税人在收购价款之外给予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补贴。

第四条 价外补贴按照收购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给予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补贴金额核定。

第五条 烟叶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20%。

第六条 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叶支付的价款总额和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价款总额×税率

第七条 烟叶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县级税务局或者其所指定的税务分局、税务所申报纳税。

第九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向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付讫收购烟叶款项或者开具收购烟叶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 烟叶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烟叶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对收购价款核算、价外补贴范围等具体事项做出规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烟叶税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按照党中央批准的《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要求,根据《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烟叶税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06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烟叶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烟叶税由烟草公司在收购烟叶时按烟叶收购金额(包括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的20%缴纳。《条例》自颁布施行以来,运行比较平稳规范,无需进行大的制度调整,在其基础上制定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

制定烟叶税法,是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迫切要求和重要体现,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烟叶税法律制度,增强其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财政制度,有利于深化改革开放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制定烟叶税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立足我国国情,优化烟叶税税制,完善烟叶税法律制度。

(二)基本原则。

1.平稳过渡。烟叶税税制相对比较稳定,税收要素基本合理,从实际执行情况看,不需要进行全面改革,宜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平移上升为法律。

2.统筹兼顾。税制设计兼顾烟农、烟草公司和地方政府的利益,并与烟草专卖专营管理体制和烟叶生产组织形式相适应,同时考虑地区差异,使各方利益协调统一。

3.方便征管。力求税制简便、易行,增强可操作性,提高征管效率。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14条,基本延续了《条例》的现行规定。

(一)关于纳税人。《征求意见稿》明确,烟叶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其委托收购烟叶的单位。(《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二)关于征税对象。《征求意见稿》规定,烟叶税的征税对象为烟叶,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三)关于计税依据。我国实行烟叶专卖专营管理体制,烟叶生产具有高度计划性,属于订单农产品。实践中,纳税人除在收购时支付给烟叶生产者收购价款外,还需对烟草种植地区和烟叶生产者给予专用物资补贴、专业化服务补贴和其他相关补贴。现行的烟叶税制以纳税人收购烟叶支付的总价款(包括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为计税依据,符合烟叶生产组织形式的实际,客观反映了烟草公司支付给烟农的实际经济利益,保持了税基的完整性。考虑烟叶收购价外补贴仍将长期存在,《征求意见稿》延续了现行规定,明确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支付的价款总额,包括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征求意见稿》修改了价外补贴统一按收购价款的10%计算的现行规定,改为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纳税人给予烟叶生产销售者的实际补贴金额核定价外补贴折算成收购价款的比例。主要理由是:烟叶税作为地方税种,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具体折算比例,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地区间差异和地方利益诉求,使税制更加科学合理。(《征求意见稿》第四条)

(四)关于税率。《征求意见稿》规定烟叶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20%,即维持了《条例》的现行规定,确保税法平稳实施。(《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五)关于应纳税额。《征求意见稿》规定,应纳税额=价款总额×税率。(《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六)关于征收机关。《征求意见稿》规定,烟叶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改变了《条例》“烟叶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表述。主要理由是:一些省份未单独设置地方税务局,这样表述更准确。(《征求意见稿》第七条)

同时,《征求意见稿》新增了“纳税人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县级税务局或者其所指定的税务分局、所申报纳税”的规定,有利于纳税人申报。(《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七)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征求意见稿》明确,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向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付讫收购烟叶款项或者开具收购烟叶凭据的当天,较《条例》“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天”的规定,更加具体、清晰。(《征求意见稿》第九条)

(八)关于纳税期限。《征求意见稿》明确,烟叶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改变了《条例》“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规定,更加规范、具体,更有利于依法征纳税。(《征求意见稿》第十条)

(九)关于具体实施办法。考虑到烟叶税属于地方税种,烟叶生产销售具有较强的地域特点,地方有结合实际制定烟叶税具体实施办法的需要,《征求意见稿》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烟叶税具体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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