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是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概念,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设立的社会服务组织,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组织(1998年国务院252号令)。事业单位具有服务性、公益性、公有性、实体性、文化性特征。国家对事业单位进行了大量的资源投入,如60%的受过高等教育的劳动力、每年庞大的经常性财政开支、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大部分、大量国有土地等。在向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改制过程中,涉及到一系列涉税事项,其中契税事项,就是一个重要内容。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执行政策不一,导致事业单位改制受到不小影响。此次政策的明确,有利于推动事业单位的改革进程。
政策明确点一:投资主体未变,享受免税政策
财税[2010]22号文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可见,投资主体未变,享受免税政策,比照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一条规定,免征契税。
政策明确点二:投资主体变化,视安置职工情况享受减免税优惠
财税[2010]22号文规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政策明确点三:两种情况,不属于减免税范围
财税[2010]22号文规定,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需要关注的几个事项:
一、如何把握投资主体未变
事业单位改制,可能将单一结构的国家投资逐步转入规范的多元投资结构,从而使企业主体与市场经济体制相互融合。不改变投资主体这一前提,限制了改变投资主体也能享受契税优惠的做法,严格控制了免征契税的范围,维护了契税征收的严肃性。但如果理解投资主体未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对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享受免征契税的条件,即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
因此,一直以来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都是国家财政,如果改制后国家财政未退出,并且投资份额超过50%,应视为投资主体未变。如果A事业单位整体改制成了公司制形式,原来的投资者(国家财政)不再持有股份或不再拥有该公司,这样就不符合“投资主体未变”的条件,如果原来的投资者(国家财政)在改制后的公司持有股份,但比例未超过50%,也应视为不符合“投资主体未变”的条件。
二、妥善安置的理解
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职工,笔者认为不光是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符合年限的劳动用工合同。还包括其他按法律法规需要做的改制事项,如与原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以及按照《劳动法》落买相关政策;妥善处理好原事业单位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做好社会保险、职工档案转移工作;改制后企业要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做好职工社会保险接续工作;落实改制后伤病残职工和抚恤人员等特殊群体的生活待遇及各项保险福利待遇;协调做好离退休人员移交社会管理的有关工作,将离退休人员服务机构、场地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等等。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计税依据
对于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缴纳契税,其计税基础的确立,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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