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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性税法解读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

——更新时间:2010-12-23 09:00:52 点击率: 3289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对税务部门规章集中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共涉及4个内容,本文就其失效或废止的原因作一些分析,以便读者朋友做好相应的政策对接。

  一、《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至第八条(国税发[1992]137号)

  国税发[1992]137号由于发布的时间已算久远,其内容已几乎完全与当前实际和现行税法相背离,全文失效也没有影响。只是由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没有失效而技术性的采用了条款失效处理办法。

  但是,国税发[1992]137号第三条关于亏损弥补的规定由于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相符,本应予以保留而作了失效,其原因是工作失误还是另有考虑就不得而知了。

  现行税法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按书据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同时,国家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印花税又单独做了规定, 对于买卖、继承、赠与等行为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上市公司按照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目前按照1‰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因此,国税发[1992]137号第九条亦应归于失效。

  二、《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国税发[1993]154号)

  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三款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中早已经明确废止。

  由于与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相冲突,第三条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第四条固定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内容,在国税发[2009]7号一文中也已失效。

  总体上看,此次只是以总局令的形式对上述内容作了重申,并无新意。

  三、《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国税发[1993]156号)

  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专门对卷烟计税依据重新作了具体规定,《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第一条内容已不合时宜,宣布其失效就理所当然了。

  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第四条规定,原则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纳税,经批准程序也可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由于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相冲突,因此应当予以失效。

  国税发[1993]156号第五条关于报缴税款问题的规定由于该内容在提法上并不严谨,且在征管法中早已有了明确和规范,对其失效也在情理之中。

  四、《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国税发[1994]267号)

  在以前的规范性文件清理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已于2006年4月30日对《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第二、五、七、八条内容作了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9]45号)亦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63号)文自2009年3月18日起停止执行。

  国税发[1994]26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主要涉及许可证、证明单的税务管理,而第六条第二款也涉及证明单的报送,由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规定已经被清理失效,许可证、证明单不再使用,因此此次清理将上述三款内容一并废止。

  需要指出的是,国税发[1994]267号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总分支机构纳税地点的规定,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一致,应该保留而予以了失效。此外,该文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固定业户外出经营的税收管理应当失效而给予了保留也是一个疏漏,因为该规定属于对纳税人重复征税,况且相应的固定业户外出经营增值税管理已作了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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