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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的重大变化

——更新时间:2011-05-24 09:51:18 点击率: 3641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的学习和执行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我们对以下重大变化事项进行解读:

  一、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法律级次从财政部令上升到国务院令,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法律地位从而得到了提升,从财政部部门规章上升到国务院行政法规。

  二、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了领购发票时需使用发票专用章,取消了原来的使用财务专用章的规定;简化了申领发票的步骤,取消“申请”环节,明确了单位和个人首次领购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经营范围和规模,于5日内确认核发发票领购簿。

  三、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解读:本条第三款根据财综[2010]1号规定,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的票据由原“收据”改成“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解读:本条是新《发票管理办法》重大变化之一。

  本条规定将原来规定“发票上加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规范为“加盖发票专用章”。

  本条新增了虚开发票行为的认定标准的规定。明确“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五、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本条规定首次明确了网络发票的法律地位。

  六、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解读:本条规定对违规使用发票的行为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新增了“介绍他人转让发票”、“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违规行为。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法律术语,属于专业判断违规责任,与刑法中的表述语言保持一致……

  本条规定强调了税务机关应该提供查询发票的便捷渠道。

  七、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解读:本条规定对原《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违法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了筛选和分类,指明了9种情况的违规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没收违法所得。

  八、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本条综合原《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及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违规行为加大发票违法处罚力度。保留了原来的“处于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条款,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于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条款。

  九、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本条规定加大了对虚开发票的处罚力度,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对于非法代开发票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解读:本条规定新增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并且加大处罚力度,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最高可处以50万元罚款。

  十一、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解读:本条规定属于新增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纳税人,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

  十二、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2011年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1年第7号公告《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了发票专用章的具体式样,明确新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

  十三、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解读:本条细则取消了“财务印章”印模的留存备查。

  十四、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解读:本条细则增加了发票领购簿的“开票限额”内容,方便今后对纳税人的管理。

  十五、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解读:本条细则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的规定。

  十六、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解读:本条细则明确了发票真伪的鉴定渠道,更具可操作性。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鉴别发票的真伪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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