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管辖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一)调整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分析:
这是关于行政案件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不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维持原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改变原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前,行政区划和司法管辖权相对应,行政审判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行政干预。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与某些行政机关联系密切,导致行政案件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减少人民法院“地方化”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必须保障人民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
为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行政诉讼法》赋予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更大的管辖权: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无论是否改变原行政行为,都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客观上加大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不仅能使行政审判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还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化解矛盾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选择管辖规则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分析:
这是关于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规定。
新《行政诉讼法》在选择管辖部分,将“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改为“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明确移送管辖规则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分析:
这是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
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受理时对案件有管辖权、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因此,新《行政诉讼法》在第二十二条增加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然,不同人民法院会对案件管辖权有不同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受移送人民法院对移送管辖存在异议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四)上级人民法院不可将第一审案件向下移交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这是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
案件管辖权转移发生在具有上下级审判监督关系的人民法院之间,目的是保证诉讼公正、审判高效。值得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取消了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使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七、 明确划定原告的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分析:
这是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
合理划定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范围对行政诉讼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从语义角度进行分析,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提起诉讼的即为原告,并未对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20余年的行政审判实践,新《行政诉讼法》对于原告、第三人、共同诉讼和委托代理人均作出一定调整,将原告限定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行政案件的原告不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还包括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明确赋予后者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
八、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或可成为共同被告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共5款,规定了被告资格。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分析:
这是关于被告的规定。
对比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对被告资格作出了较大调整。
1.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的,与原行为机关是共同被告
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为维护部门利益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缺乏有效审查,不轻易改变原行政行为,草率作出维持决定。这导致一些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官官相护”,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和作用提出质疑,与行政机关产生争议后倾向于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在原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后再次寻求法律救济提起行政诉讼。新《行政诉讼法》将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是对行政诉讼监督功能的充分彰显,倒逼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公平、公正审查。
2.复议机关不作为,或可成为被告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原告既可以原行为机关为被告,也可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起诉复议机关。这赋予行政案件原告更多选择权,同时也督促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避免久拖不决。
3.明确规定委托机关是被告
在实践中,一些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代为行使部分职权,其违法行为同样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而一旦发生争议,受委托组织与行政机关常常互相推诿,侵权责任难以追究。因此,新《行政诉讼法》删去了“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这一部分规定,统一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4.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当前,行政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各地对食品安全、质量监管等监管职权进行整合,行政部门设置也随之发生变化。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关于行政机关职权变更情形下被告资格的规定,避免出现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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