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不得使用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相同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十六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登记证书复印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材料(以下简称“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和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
(六)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适用于境外申请人)。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应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原件。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购买职业保险或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有关分支机构的工商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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