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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财办会[2015]11号

——更新时间:2015-06-05 10:40:39 点击率: 1197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九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或采取必要监管措施: 
    (一)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限期整改;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或被撤销、撤回执业许可后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许可范围执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六条 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境外人员申请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具有该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中国内地居民在当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特别规定的,财政部有权采取对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合伙或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转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18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财会〔2011〕7号)、《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4〕30号)。 
    附件下载: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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