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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5-06-25 09:16:17 点击率: 17782

(三)按规定监督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清算业务;
  (四)对国库库款收支有关凭证要素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五)按照财政部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拨付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及明细情况;
  (六)建立健全预算收入对账制度。

第七十七条 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
  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七十八条 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指令于当日办理资金拨付,并及时清算资金或者将款项及时转入收款单位的账户。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指令,凭证要素合规齐全的,国库业务经办机构不得延迟或者拒绝办理。

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将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借给任何部门、单位、企业或者个人,但经本级政府批准临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借款给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且不超过一年期限的除外。各级政府应当将财政对外借款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政府所属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归还借款。超期未还的,应当责令改正。
  上下级财政之间的资金往来、财政部门提前拨付预算资金,不属于财政对外借款。

第八十条 国家建立以国库现金流量预测和库底目标余额管理为基础的国库现金管理制度。财政部负责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国库现金管理。
  国库现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八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旬、按月、按季、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八十二条 涉及中央预算收入退付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付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付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涉及中央预算收入的退付,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付,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付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付,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退付资金有专项用途的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付款项。

第八十三条 预算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是指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缴入国库的办法。
  预算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是指预算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或者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的办法。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承担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具体工作。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政府财政部门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支付到收款人,财政零余额账户再与国库进行资金清算的支付方式。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授权,自行开具支付令,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到收款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再与国库进行资金清算的支付方式。
  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和集中支付制度统称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第八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与本级各预算收入相关的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包括预算执行旬报、月报、季报、政府债务余额统计报告及相关文字分析材料,具体内容、报送方式、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十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相关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或者收缴明细情况,并附分析说明材料。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财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共享所有收入征管信息。

第八十九条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收支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超收收入”,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超过相对应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收入预算的部分。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短收”,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小于相对应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收入预算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实际完成数”和“收入预算”,不包括转移性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增列的赤字,应当在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内发行短期债券平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政府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的,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者其他预算资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可以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平衡当年预算,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归还。

第九十二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全额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十三条 预算法第七十二条所称“预算资金的调剂”,是指预算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之外,预算资金在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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