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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更新时间:2015-12-07 02:16:43 点击率: 2664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为此我局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的附件,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目录予以发布。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的附件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项目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实施机关 是否属于即办类事项 审批 设定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备注
编码 类别
24001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印制企业
《中 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8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 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24002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
24003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主管税务机关 行政许可 《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 报。”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 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纳税人
24004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主管税务机关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纳税人
24005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区县税务机关。 纳税人
24006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终审 行政许可 《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 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纳税人
24007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 行政许可 《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 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
《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 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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