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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民法学会讨论稿)

——更新时间:2015-12-15 02:53:53 点击率: 6750

    第十二条 【登记错误的赔偿――侵权诉讼】

因登记错误受到损害的人,以登记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因申请登记的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造成登记错误的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将申请登记的人与登记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另一种观点: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还有争议,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登记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赔偿的可能性等,涉及到登记制度的重大问题,目前以不做本条规定为宜。

第十三条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

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1、人民法院已经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的债权人也应当纳入善意第三人的范围;2、如将“强制执行债权人”纳入善意第三人范围,也应进行限缩,把侵权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

第十四条 【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既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

另一种观点1: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另一种观点2:该法律文书应当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判决、裁决以及调解书均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特殊情形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保护】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但尚未办理登记的物权人,针对无权占有、妨害、可能妨害或侵害其物权的行为,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以该物权人并非登记权利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办理宣示登记前处分物权的合同效力】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享有物权,但尚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的人,与第三人订立处分该物权的合同,当事人以处分人尚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共有基础丧失情况下的共有物分割】

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应当认定为共有的基础丧失。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其他共同共有人以存在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共有物分割中的“重大理由”】

共有人破产或者人民法院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所称的重大理由。

法律、司法解释对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重大理由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认定。

第十九条【共有物分割的特别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请求分割共有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遗嘱人有明确意思,或者继承人之间另有约定,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其他继承人以分割遗产无重大理由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转让】

因赠与、继承、遗赠等原因致使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认定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转让。

按份共有人对前款所称情形发生后如何处理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另一种观点1:应当将赠与解释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转让。按份共有人将其享有的共有份额赠与共有人以外的人,其他共有人请求按照赠与共有份额市场价格购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2:此种情形应当认定其他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如果当事人有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约定,则将其解释为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按份共有人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其他按份共有人在接到转让共有份额的共有人的通知后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或者对通知所列条件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应当认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前款所称转让共有份额的共有人发出的通知,应当包括最终确定的转让共有份额的价格、履行方式以及期限等条件。

转让共有份额的共有人未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本条第一款所称十五日期间,自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转让共有份额的价格、履行方式以及期限等条件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优先购买权的裁判保护】

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转让共有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同等条件转让该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保护过度,应删除。

第二十三条 【优先购买权人仅主张撤销转让合同的处理】

其他按份共有人仅主张撤销转让共有份额的共有人与共有人以外的人订立的转让合同,而未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释明。经释明后,其他按份共有人仍不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间转让共有物时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其他按份共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顺位】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转让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两个以上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时主张优先购买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

共有人协商不成,转让人作出明确选择后,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未作出明确选择,且其他按份共有人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未协商达成一致,其他按份共有人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财产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所占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转让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两个以上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时主张优先购买的,由其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财产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所占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物权认定】

当事人以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资金出资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合作开发的,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合作开发项目的共有人。因该合作开发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有关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观点:该种情况认定为共有的依据不足,债权债务的处理,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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